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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被莫甲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男,19XX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甲XX,女,19XX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X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XX与被上诉人莫甲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莫甲XX之父及其弟相继去世后,其父莫连长生前在马村X组新建的一所住宅无人居住,莫甲XX委托莫XX代为看管该宅院,2009年因莫XX更换该宅院大门锁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莫甲XX诉至法院。另查明,莫XX在看管宅院期间,在该宅院内建有石棉瓦棚,堆放有若干旧椽子、木料等杂物。原审法院认为:莫甲XX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父遗留在马村X组的房屋拥有继承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莫甲XX要求莫XX腾清其在宅院及其房屋内放置的物品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莫XX以债务相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并拉走其在莫甲XX之父遗留在马村X组宅院房屋内的石棉瓦棚、旧椽子、木料及其他杂物。二、莫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宅院及房屋交付莫甲XX。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莫XX负担,暂由莫甲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莫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在没有确定新的继承人的时候,莫甲XX是没有权利提起侵权之诉的。因为本案中所争执的宅院实际所有人不是莫甲XX。莫甲XX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为唯一合法的继承人之后才有权利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莫甲XX之父及弟相继去世,由莫XX办理了他们的丧事,支出了许多费用。莫甲XX不管不问,生不养死不葬,已经丧失了继承权,莫XX的儿子有继承权。并且莫甲XX之父还欠莫XX的钱。因莫甲XX不照头,只好管理该宅院。原审法院对莫XX要求归还欠款的事情置之不理,于法不公。且本案并未经过村里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莫甲XX支付莫XX欠款5000元、丧葬费2500元及粉墙工钱700元共计82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莫甲XX答辩称:1、宅院是莫连长所建、所有,莫甲XX是莫连长和莫富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继承该宅院,且莫XX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按继承法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即自莫连长和莫富强死亡时莫甲XX就取得了本案纠纷所涉房产的所有权,本案是侵权纠纷。2、莫XX主张的欠款、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莫XX未提起反诉,不应审理该项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莫XX系莫甲XX的伯父。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莫XX自认系“接受委托,看管宅院”,对莫甲XX具有本案诉争所涉宅院的所有权并无异议,现莫甲XX作为宅院的权利人主张莫XX腾出房屋,将房屋交还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莫XX提出的债务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莫X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莫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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