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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初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略),捕前住(略)。2006年1月3日因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在(略)同住一室的李某森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李某森的拐杖先将李某森打倒,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打击李某森的头部,用三棱刮刀捅了李某森胸腹部两刀。为防止李某森不死,又用菜刀割李某森头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森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王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徐某戊、曲某某、张某己、朱某庚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在(略)与李某森(男,85岁,东营区X镇X村人)住在一室后,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而产生报复心理,遂准备了锤头、三棱刮刀、菜刀等工具,以图报复。2006年1月3日3时30分许,两人酒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想起此前纠葛,遂生杀人之念。被告人王某甲先用李某森的拐杖将李某倒,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打击李某头部,并用三棱刮刀捅了李某腹部两刀。为防止李某森不死,又用菜刀割李某头颈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森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通过该院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某

1、证人赵某壬、曲某某证实:他们和王某甲、李某森是邻居,王某甲和李某森经常吵架。2006年1月3日早上大约5点前后,听到王、李某人在房间里吵吵,具体说的什么没有听清。大约5点30分左右,听见不知谁喊了一声'唉呦,我的娘呦'就没有动静了。

2、证人李某癸证实,2006年1月3日早上大约5点前后,听见王某甲与李某森在房间内吵吵,具体说的什么没有听清。吵了五六分钟后就没有动静了。

3、证人徐某某证实,2006年1月3日早上大约6点前后,他去李某森和王某甲房间帮李某森打开水时,发现门从里边插着,王某甲在一边站着不给开门,并要他去'把负责人和派出所的人叫来'。他透过门玻璃看见李某森头朝南脚朝北躺在房间中间的地上,旁边的地上有血,就去告诉了敬老院负责人张某己。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06年1月3日早晨5时55分,徐某戊敲他的门说'李某森躺在屋内,地上有很多血,王某甲要找他',他就和徐某戊一块去了李某森的屋。看见屋门在里插着,李某森脸朝东侧躺在地,头朝南,地上有很多血,王某甲坐在屋内南边的沙发上。王某甲还说'派出所不来人,他不开门'。他就通知了院长朱某庚和镇民政的王某军报了案。

5、证人王某乙证实:2006年1月3日早上6点左右,接到史口镇敬老院院长朱某庚电话称'敬老院出事',遂赶到敬老院。听敬老院张某己称'李某森躺在地上,地上有血,王某甲在屋里坐着,不开门',后来派出所的人将王某甲带走了。

6、证人朱某某证实,2006年1月3日早上接到张某己电话称'敬老院的王某甲把李某森打死了',他向相关领导汇报后,赶到敬老院,和派出所的人员叫开门,警察把王某甲带走了。

二、鉴定结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2006(法病)第X号】关于李某森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证实,死者头部有多处挫裂创口;颈部创口致使气管、食管横断,双侧颈动脉、颈静脉横断;双肺破裂。综合分析死亡原因为双侧颈动脉、颈静脉横断,双肺破裂,头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额部创口下有一大小为2.5×2。5cm凹陷形骨折,左手第二、三、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右手背部大面积皮下出血,分析造成以上创口的凶器为类圆形钝器。死者颈部创口,气管、食管、双侧动静脉横断,颈椎上有横行排列的多条砍痕,分析造成以上创口的凶器为砍器。死者胸腹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且创口为三角星形,深达胸腔,分析造成以上创口的凶器为三角形锐器。结论为:死者李某森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李某森宿舍内,一男性尸体头男脚北侧卧于地上,尸体下有140×(略)血泊,尸体左手处有菜刀、铁锤各1把,臀下有三棱刮刀1把。李某森所用床上有拐杖一根,上有红色斑迹。王某甲所用床尾部有钝器打击形成的凹陷,立面有喷溅状血迹,木质餐柜上有喷溅状血迹。现场拍摄照片一套,提取菜刀、铁锤、三棱刮刀各1把,木质拐棍2根。

四、物证。三楞刮刀、铁锤、菜刀各一,拐棍两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为作案所用。

五、书证。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粮农,住东营区X镇X村。被害人李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东营区X镇X村人。

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归案后,多次供述了作案的前后过程,对将李某森杀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他和李某森在敬老院住一个房间里。2005年10月,因为李某森用的小勺不见了,说是他弄丢的,为此两人吵了架。以后,李某森经常欺负他,他心里很气。2005年阴历九月十九日(公历10月21日)吃过早饭后,他回到北四村的家里,拿了一把尖刀、一把菜刀和一把锤子。回到敬老院后,他将菜刀放在碗橱的抽屉里锁了起来,把尖刀、锤子放在床底下的箱子里,准备李某森再骂他时就和李某命。2006年1月3日凌晨3时30分,李某森起来喝酒,他也起来喝了一茶碗米酒。其间,他和李某森因为史口东村东边湾的什么位置有口油井发生争执,李某森突然拿起拐杖向地上一摔,说'你是不是想滚出这个房间',他也急了,想起李某常欺负他的事情,就拿起李某拐棍向李某上打了几棍。李某在房间地上后,他从箱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和尖刀,右手拿锤子,左手拿尖刀,先用锤子打击李某森的头部,又用尖刀向李某肋部左侧和胸部各捅了一刀。怕李某死,又从碗橱抽屉里拿出菜刀,想把李某头割下来,就拿刀在李某脖子上割了多下。见李某实死了,就停了手,坐在椅子上。天傍亮时,听外边有声音,就说'赶快叫张组长来,我作案了'。公安局的人来后,就打开了房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琐事,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刮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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