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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黎某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浏阳市X镇X村黄某片水沅组,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7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08年,被告将小女儿黎思晴带走后,至今未归,并于2008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李某仍不带小孩回家,双方亦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3年6月17日,原、被告到本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黎思宇。2007年8月7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黎思晴。2005年年初,原、被告一起去深圳务工,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06年2月左右,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独自去深圳打工,期间,双方联系不多,同年12月被告才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小女儿黎思晴带走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亦无联系。2008年12月,被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亦无联系。原告遂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有高组衣柜、矮组柜、书桌、梳妆台、席梦思床、餐桌各1张,木沙发1套,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电饭煲、煤气灶各1个。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08年被告携小女离家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亦无联系,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亦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应由被告带走。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女孩黎思宇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孩黎思晴因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生活且尚年幼,由李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大女黎思宇由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女黎思晴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李某带走婚前嫁妆:高组衣柜、矮组柜、书桌、梳妆台、席梦思床、餐桌各1张,木沙发1套,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电饭煲、煤气灶各1个。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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