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0岁,教师,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在荷花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要原告拿钱给其赌博,否则动手殴打原告。2004年5月,被告对原告一顿毒打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嫁妆。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同年3月即同居生活。2001年1月25日,双方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11月10日,原告生1男孩,取名曾某。2003年1月20日,被告举办结婚酒宴。原告带去的嫁妆有三高组衣柜、一字柜、席梦思床、梳妆台各1张,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五羊牌摩托车1辆,毛毯1床,密码箱两只。2004年5月,双方为打牌之事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即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猪栏屋6间,无共同存款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由曾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张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7500元,定于2009年4月28日前偿付;
三、张某某的嫁妆三高组衣柜、一字柜、席梦思床、梳妆台各1张,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五羊牌摩托车1辆,毛毯1床,密码箱两只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猪栏屋6间均归曾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东圣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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