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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大庆石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11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地址:大庆市X路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采油八厂干部,住(略)。

上诉人于某因侵权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0)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1995年4月原告承包的田里被放置抽油机基础座,占地3亩。1996年7月有一部分被拉走,因原告阻止,尚有2堆抽油机基础座占地0.147亩。放置在原告的承包田里。原审判决: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放置在原告于某承包田里的抽油机基础座移走。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于某1996年1月至6月的青苗费3000元,(3亩(略)/2),赔偿1996年7月至2000年年末的青苗费529.20元(0.147亩(略)/2+0.(略)年)40%,合计3529.20元。

上诉人于某诉称:1995年被上诉人将抽油机基础座放置在丰诉人的菜园里,严重地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肇州县物价局土地局州价土联(1997)第X号文件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举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赔偿标准。

本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4月,被上诉人单位在油田生产中专用的抽油机座被放到上诉人于某的承包田里,1996年7月抽油机座被拉走一部分。因上诉人阻挡运抽油机座,造成留有部分抽油机座在上诉人田里,经现场堪验,占地0.147亩。

本院认为:1996年以后,上诉人没有在未占用的承包民田里耕作,未投入种子、化肥大工等费用,因此原审每亩按2000元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阻止,造成抽油机座长期占用上诉人承包田,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但本案上由于某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田引起的,对上诉人承包田的土质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复耕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取消肇州县人民法院(2000)州民初辽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元复耕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64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185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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