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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霞、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屯段清水河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贾海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贾海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兵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对当庭出示证据无异议,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屯段清水河桥处时,与迎面贾海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贾海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兵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自行和解,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八万元,受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现此次交通事故并报警的事实;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抽样取证清单及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当时系醉酒状态;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尸检记录证明贾海兵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7、谅解证明证实受害人贾海兵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海兵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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