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业务厂长。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茹、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2009年2月,被告带着我公司多年培养的技术、工艺和工作经验跳槽到新安县坤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主要领导。我公司多次叫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至此不理。我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第一、二条赔偿决定,因被告违约在先。2004年,我公司计划给全体员工交纳社保金,被告予以阻挠。据此,诉至法院,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赔偿的一、二、三条,原告不应给任何赔偿。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2、任命书一份。3、加工单四份。4、销售单据十张。5、工艺路线卡一份。6、通知两份。7、签到表三份。8、电话记录五份。9、社保金交纳单一份。10、证人赵××、张××、宋××到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是2001年3月1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2009年1月31日,原告以公司生产效益不好为由,通知被告待岗休息,单方解除合同。两个多月后,被告为了养家糊口,才到别的单位谋生,属于正常工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7600元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原告理应向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劳动合同书一份。2、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3、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一份。4、洛阳市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一份。5、证人纪汉廷到庭证言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2001年3月17日进入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6月1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潘某某的岗位为车间主任,实行8小时工作制,月工资为950元。原告在2008年7月给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此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一直未缴纳。2009年1月31日,原告单位通知被告潘某某待岗休息。两个月后,被告潘某某到新安县坤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19日,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盖章同意被告潘某某以解除合同为由转出社会保险关系。被告潘某某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5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等费用。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7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潘某某生活费500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并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x.92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潘某某生活费500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养老保险金x.92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潘某某生活费500元,并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x.92元。该部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潘某某经济补偿金76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告支付被告潘某某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某某生活费500元。
二、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x.92元。
三、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1425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舒岩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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