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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登封市日用品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元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契,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街被告公司门口东侧第一间门市房包括连接的楼梯间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约定我先付给被告4万元,在2000年3月15日以前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我将剩余4万元全部付给被告。如被告违约退还房款,加付2%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交付房款4万元,后又支付现金x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辩称:一、被告只收到原告4万元,而不是x元;二、被告已经退还原告购房款2万元;三、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多少钱;2、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的购房款2万元;3、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出示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契,第二组证据原告交款收据八张,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交付房款x元;第四组证据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999年农历1月24日,2000年1月2日,2000年5月22日,2000年7月6日,2000年11月1日,2001年1月2日,2000年1月28日7张收据有异议,认为上述收据张某某收款后没有交到单位,属其个人行为;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3年3月26日书写的起诉状;2、(2004)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004年3月13日原告取款单据,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03年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回购房款,经协商原告撤诉,被告已经退还原告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4、登封市供销社X年1月16日党组、理事会纪录;5、登封市供销社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经理张某某因不履行经理职责,登封市供销社决定有日用杂品公司支部书记赵长生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履行经理职责的事实。6、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花名册,证明从2002年12月底以后张某某未上班的事实。

原告对第1、2、3份被告出示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张某某进行调查,张某某证实其在1995年7月任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经理,2000年1月31日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契,后因房屋的房产证在银行抵押,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证实如办不了过户手续时给原告退款4万元,并加付利息月利率为20‰,收原告的其他款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除收到原告出的4万元购房款外,其余款项不能作为原告已交的购房款,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街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门口东侧第一间门市房包括连接的楼梯间,面积41平方米,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先付被告4万元,2000年3月15日前被告将房产证等与此房屋有关的房产手续办理给原告,原告将剩余4万元全部付给被告。被告不得在办理手续时再提价,因其他原因收回此房屋,除退还原告已交的4万元外并加付20‰的利息,另外付给原告1万元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的公章,原告及张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4万元,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后原告又陆续交给被告购房款x元,张某某均给原告办理了收款手续,被告却没有及时办理有关房产的过户手续。2000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日杂公司卖给刘某某的门市房,在收到四万余元款后,无及时给刘某某办理房产有关手续,属日杂公司违约,应按原协议加付违约金和利息。并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关欠款全部付给刘某某;二、在未收到欠款前,刘某某继续经营此门市房,日杂公司暂不收门市租金,待日杂公司付清所欠刘某某的有关全部款项后,再付门市房租金。”但此后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购房款。2003年3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退还给原告购房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但在原告按约缴纳了4万元的购房款后,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却未按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证等与房屋相关的手续办理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被告应再退还给原告购房款x元。原告交付4万元房款后,又先后给付被告x元,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明确是4万多元,被告辩称仅收取原告房款4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2007年3月20日出具证明,承诺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款x元;

三、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20‰向原告刘某某给付购房款利息(其中2000年1月31日至2004年3月13日按本金4万元计算,从2004年3月14日起到判决判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计算);

四、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登封市日用杂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缴纳上诉费1065元,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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