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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与被告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润泰公司将润泰南苑住宅小区发包给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施工。我丈夫自源通公司开工之日起就在该项目部施工工地务工,2007年10月25日,我也到该工地务工,当天下午,因源通公司没有按照施工要求设立防护网设施,使我在二层房顶搬竹巴时掉下来,当时昏迷,被送到沁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右胳膊和右腿骨折,肝出血等,后又转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源通公司支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我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因我多处骨折,加固有钢板和螺丝钉,医嘱我定期复查,门诊治疗。出院后我与被告源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源通公司以将此工程转包给王现国为由,不愿承担我的损失。无奈我将源通公司诉至法院,源通公司到庭后暂支付我现金1500元,并承诺让我继续复查治疗,待治愈后给予解决,我以和解为由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1411.2元,误工费3851.6元,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生活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承担我二次取钢板的手术费。被告润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源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由将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5月24日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1.2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生活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拍片费140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和解,不再追究此事,原告撤诉,有法院裁定为准,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除支付原告所有费用外,又赔偿1500元人身赔偿款,已处理到底,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沁阳市中医院病历一份;2、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5、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需定期复查、休息;6、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5张,证明原告治疗、复查、购药花费1411.2元;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检查、复查支出交通费39元;8、X光片17张及影像摄片报告单10张,证明原告复查的情况;9、(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河南源通公司答应先支付1500元,原告申请撤诉;1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11、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12、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放射费14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恒生公司除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后,还支付原告1500元赔偿款,双方就此事已解决到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22日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该事故的赔偿主体是源通公司,即现在的恒生公司,原告与润泰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查了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该证据证明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贺承贵变更为高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润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恒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生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花费已全部支付了;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受伤时住院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中2007年12月19日的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前,不应当计入本次起诉范围,其余单据均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的花费,但这些单据不能证明是用于与原告受伤有关的治疗;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受伤情况,且数额不等;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与原来的源通公司已和解到底,如单要1500元治疗费,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请求不相吻合;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鉴定书的描述,原告的伤残不足以达到八级,因此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过高,另外伤残晋级的原则是什么,张某某两处伤情一个是9级,一个是10级,是否符合晋级8级的原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润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7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润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恒生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说赔偿2008年1月25日前的复查费用,不能证明一次性赔偿到底。被告润泰公司对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生公司对被告润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与法律相悖,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解释,如原告发生再次赔偿问题,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润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不对原告产生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与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可以在赔偿后,向承包人追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润泰公司无异议,被告恒生公司对2007年12月19日的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但其他票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的真实性被告润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恒生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但证据7与证据6、8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告为复查往返于家与沁阳市人民医院之间发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被告恒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恒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二被告均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恒生公司和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的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2日,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润泰南苑小区,该合同第20.1规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第22.1规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2007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某在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润泰南苑小区工地二楼房顶搬竹巴时掉下来,随即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肝挫裂伤;3、腹腔积液;4、右肘关节脱位;5、右尺枝骨骨折;6、右胫骨、腓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2007年10月31日,原告从沁阳市中医院出院,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用钢板及钢针对右尺枝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2007年11月22日原告因好转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3、门诊治疗。出院后至2008年9月17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拍片复查、购药共计支出医疗费1411.2元,为复查原告支出交通费39元。2008年元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元月25日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5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焦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正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放射费140元,鉴定费6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贺承贵变更为高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润泰南苑工程款x元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原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恒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已和解,此事已处理到底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源通公司施工,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551.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原告出院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的1411.2元和鉴定时支付的放射费140元均应由被告赔偿;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至2008年9月17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09年5月21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2007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9年5月21日共计573天,计算标准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元/全年计算,即3851.6元/全年÷365天/年×573=604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9天即:3851.6元/全年÷365天/年×29=306元,原告要求按照2007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的29天,每天按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要求赔偿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的29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90元;6、交通费39元,原告要求赔偿198元,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有证据的39元;7、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元/全年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按30%计算,即:3851.6元/全年×20年×30%=x.6元,被告认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某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另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1500元赔偿款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恒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除了已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外,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51.2元、误工费6046元、护理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张某某x.8元。

二、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慰抚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连百科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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