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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大学诉牟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景元,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河科大)因与被告牟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劳动仲裁,于2008年6月13日诉到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一、撤销河南科技大学在1999年12月作出的《关于对牟xx同志的处理决定》;二、被告牟xx与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科技大学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长城、申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科大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孙xx,被告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技大学诉称,仲裁裁决结果与牟xx申诉请求不符,仲裁裁决错误的;牟xx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牟xx的申诉请求。诉讼请求:1、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xx辩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早在1975年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从1975年开始被告牟xx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进行处理的任何文件,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原告1999年12月10日作出的《对牟百顺同志的处理决定》没有送达被告本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法院应当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x年到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工作。1999年12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印发《关于对牟百顺同志的处理决定》,对牟xx按照自动离职予以处理。2000年11月8日,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分局对牟xx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2007年11月24日,牟xx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河南科技大学给其安排工作。2008年5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诉人牟xx与河南科技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河南科技大学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6月12日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南科技大学在1999年12月作出的《关于牟xx同志的处理决定》;二、被告牟xx与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科技大学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原告河南科技大学没有提交相关确凿证据证明《关于对牟xx同志的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被告牟xx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牟xx于1975年5月到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处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1991年因印刷厂效益不好,被告向厂长提出了停薪留职的要求,厂长遂同意。因1998年12月份文件通知,“事业单位不允许停薪留职,限一个月内返回学校”。故被告牟xx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返回学校,并在原告人事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在1999年12月,河南科技大学作出《关于对牟xx同志的处理决定》对牟xx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且一直未通知或送达到被告牟xx处。后被告牟xx因此多次找到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处要求解释及处理该《决定》,在双方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处一副校长打伤,于2000年11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局拘留10天。综上所述,原告河南科技大学虽有《决定》证明与被告牟xx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且本案中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以在洛阳市涧西区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中也有因“自动离职”发生打架的表述为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能视为《决定》已送达到被告牟xx处,故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该《决定》对被告牟xx不发生效力,故应认定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与被告牟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称牟xx的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成立。牟xx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安排工作”与庭审中明确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属于相关联的诉讼请求是不可分割的劳动争议,可以一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应为被告牟xx安排相应的工作。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科技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嫒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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