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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某因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林某某(代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代某某与周某某于2007年元月底经人介绍谈婚,同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相互了解沟通较少,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审另查明,周某某婚前财产有: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顺江村X号还房A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夫妻共同财产有: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顺江村X号还房AX栋X单元X-X号房屋门窗、护栏等装修财产,双方确认价值4000元。双方无债权、债务、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代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性格不合,遇事相互沟通交流较少,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彼此分多聚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代某某请求离婚,周某某也表示同意,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代某某诉称周某某因房屋拆迁交补偿款,在其父母处借款x元,要求周某某偿还,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代某某也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故代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其父母借款x元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代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周某某婚前财产:座落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顺江村X号还房A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归周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顺江村X号还房A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门窗、护栏等装修财产价值4000元归周某某所有。四、周某某支付代某某财产补偿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l20元、保全费670元,由代某某负担。

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书证及在二审中举示的几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印证代某某对周某某,婚前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支付了x元,周某某应在离婚时对代某某作足额的补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答辩认为案涉房屋是周某某的拆迁安置房,是由周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周某某于2006年7月11日与江津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自愿选择了统建还房的安置方式而选定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3月6日向江津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一审诉讼中,代某某举示了一份有周某某的父亲周某西签字的《证实》(主要内容为涉案购房款的支付过程,周某西只在其上签名,其余内容是代某某之母林某某口述,由黄某素书写,同时万德容、黄某素亦作为证人签署了姓名),代某某还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查询了代某某的付款情况,该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函(回执)”的内容为“2007年3月6日周某某,存入江津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款x元”,同时还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查询了代某某之父代某才的存款情况,该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的内容为“于2007.3.6.从x帐户上取款x元”。二审诉讼中,代某某举示了一份未经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打印件)、“长宏木业片区拆迁安置结算表”以及对万德容、黄某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代某某为周某某购房出了资,周某某对此应予补偿。周某某质证认为购房款是用旧房安置费及打工所挣的钱支付的,并无代某某的出资,万德容、黄某素均为代某某的亲戚,且调查笔录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是事后才补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代某某是否为周某某所购的房屋支付了款项。代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为周某某,所购房屋出了资。周某某的父亲周某西并未参与周某某的购房及交款的整个过程,即其并不了解相关事实真相,《证实》上载明的内容也并非由其陈述,故其签字行为并不具证明力;虽然在2008年3月6日同一天,有代某某的父亲取款x元的事实,也有周某某付款x元的事实,但不能当然推断周某某即是用代某某父亲的存款去支付了房款。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代某某为周某某支付了购房款。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审判员袁华禄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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