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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B-x低速货车,挂靠在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7年12月3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豫B-x货车在327省道x+400M处,被耿××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撞上,造成两车损坏,耿××、王××受伤,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王××无责任。此事故经杞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x.08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08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B-x低速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汤某某,挂靠在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活动。2007年3月,原告汤某某以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将豫B-x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x元。2007年12月3日18时20分,耿××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沿32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撞至同向汤某某驾驶的豫B-x号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王××受伤,刘××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王××无责任。该事故经杞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汤某某赔偿王××经济损失及因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32元,并负担诉讼费491元;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某某赔偿耿××经济损失9671.76元,并负担诉讼费242元。杞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汤某某因该事故向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08元,负担诉讼费共计7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保险单,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他人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与争议保险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投保车辆豫B-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法院已判决该车所有权人汤某某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x.08元,承担诉讼费733元,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2008)杞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1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超出x.13元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保险金x.13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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