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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暴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4日。

被告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5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暴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潘百戈和被告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在圪塔村北洛河边办一沙场,2008年5月份原告退伙,被告承认给原告x元,并于2008年5月2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x元,约定每月还x元,10天内还3000元,二个月内全部付清,担保人李某某。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暴某某给付欠款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暴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原告所诉的事实是虚假的,理由如下:1、原告同张洛庆认识,2007年6月份,经原告介绍张某某在圪塔村办一沙场,后因张某某所办沙场未经宜阳县河道管理所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被政府通知停办。原告是否在该沙场兑有股份,是不是合伙人,答辩人不清楚,如果是合伙人,兑有股份,原告应要求张洛庆退付;2、2008年6月,我同李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沙场,原告以以前在该沙场给张某某兑有股份为由,提出让我们三人给原告支付x元,我们三人为经营沙场,同意待沙场开始采沙,每月向原告支付x元,这两万元不是股金,是我想干沙场给的预付款,2008年6月11日至12日,政府两次责令我们的沙场停止采沙,我们沙场没有开始经营即停业,原告的欠条是指经营之后付款,我们没有经营沙场所以不应付款。综上,原告所持欠条属无效证据,所诉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暴某某和原告赵某某曾在丰李某圪塔村合伙经营采沙场。2008年5月,被告暴某某欲与他人合伙在该采沙场采沙,经原、被告协商清算,由李某某担保,被告暴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月付壹万元整10天叁仟元整欠款人:暴某某2008年5月28日担保人李某某”。并且,被告暴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现有圪垱沙石厂从2008年6月1日前工人工资、外债均由暴某某承担,08年6月1日后无论任何事均与赵某某无关,特此证明签字:暴某某证明人:李某某赵某某08年”,至今被告暴某某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暴某某欠原告赵某某x元,由被告暴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暴某某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保证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暴某某偿还欠款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暴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先辩称是自己想干沙场给的预付款,后又称是赵某某向其索要2万元,为了不生气,能正常营业,才给赵某某出具的欠条,对这两种说法被告暴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两种说法相互矛盾,同时,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符合,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暴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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