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游某甲与邹某乙、谭某丙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红,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丙(曾用名谭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游某甲与邹某乙、谭某丙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游某甲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武、郑晓红,被申诉人邹某乙、谭某丙、邹某丁、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淑、原审被告游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7月23日签订的工农四村X号危房改造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游某甲以四原告不是改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改建房屋的主体资格为由,要求本院确认该危房改造协议无效的辨称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第l、X层,面积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游某甲,第l、X层,面积为x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游某己,但四原告已按照危房改造协议的约定在各自的房屋居住长达10年之久,二被告从未表示异议,况且四原告已按照危房改造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四原告理应享有危房改造协议约定的权利,即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2、X层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具体位置确定应以四原告商定为准。四原告在房屋改建完成后,虽未分别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四原告均在各自的房屋内居住,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系二被告分别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理应将领取的应由四原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四原告。由于二被告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12日、11月20日,四原告最早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12日、11月20日,而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游某甲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辨称意见不成立。

因被告游某甲在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已领取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1、X层、面积为x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其中X层房屋的面积为80.60m2(12.4m×6.50m),拆迁补偿款为x.60元,被告游某甲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邹某乙和谭某丙;在原告邹某乙和原告谭某丙不能具体确定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2-X号房屋和2-X号房屋面积的情况下,二人同意各自按50%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由此,被告游某甲应分别返还原告邹某乙和原告谭某丙房屋拆迁补偿款x.80元。因被告游某己已将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3-X号、3-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别支付给了原告邹某丁和原告谭某戊,原告邹某丁和原告谭某戊与被告游某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原告邹某丁和原告谭某戊在本案中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游某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邹某乙和原告谭某丙要求被告游某甲分别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x.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危房改造协议应为无效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邹某乙和原告谭某丙诉讼请求的反驳意见,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游某甲返还原告邹某乙房屋拆迁补偿款x.80元。二、被告游某甲返还原告谭某丙房屋拆迁补偿款x.80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579元,共计6089元由被告游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5年7月23日游某甲、游某己与邹某乙、谭某丙、邹某丁、谭某戊签订工农四村X号危房改造协议,协议约定:由游某甲、游某己负责办理改建房屋的有关手续,邹某乙、谭某丙、邹某丁、谭某戊按实际支付改建房屋的相关费用,房屋改建后分为6户各住1户。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完工后双方按约定在各自的房屋居住达10年之久,且无异议。由此可见,邹某乙、谭某丙分别享有工农四村X号2-X号,2-X号的房屋所有权。2006年6月游某甲、游某己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该公司作为拆迁人按2196元/m2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补偿款。游某甲领取邹某乙、谭某丙房屋补偿款后,未支付给邹某乙、谭某丙,其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邹某乙、谭某丙的合法权益。现邹某乙、谭某丙要求游某甲分别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x.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游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游某甲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为:原一、二审判决有误。邹某乙、谭某丙等四人非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城市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得在城镇建造房屋。危房改造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判认定邹某乙、谭某丙为房屋所有权人错误。

经审理查明,游某福系游某甲和游某己的父亲,现已去世。由于游某甲、游某己和游某福共同居住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土墙、小青瓦房屋属危房,经游某甲、游某己和游某福(为甲方)与邹某乙、谭某丙、邹某丁、谭某戊(为乙方)协商,于1995年7月23日签订了工农四村X#危房改造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改建,原危旧房的拆除由甲方负责,拆除的材料归甲方所有;改建房屋的有关手续(建房手续、水、电、气分户或增容手续)均由甲方负责联系办理,乙方按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承担原基础上水、电、气分户的费用;新建房屋的材料及人工费x元,建房手续费5000元以及水、电安装及勤杂费3000元均由乙方承担;改建后的房屋分为6户,占地面积为80m2,居住面积为x,房屋结构为二楼一底砖墙,砼预制楼板;建成后的房屋底楼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三楼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楼梯间为该楼住户共用;房屋结构部分的维修费由该楼住户按面积分担,屋面及楼梯间的维修由乙方负责。履行中,邹某乙、谭某丙、邹某丁、谭某戊于1995年6月24日与垫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从1995年7月23日起至12月3日止分七次支付了房屋改建工程款x元。1995年11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住户与重庆第八建筑公司综合加工厂签订了转供水合同,1995年11月12日,游某己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分户安装天然气的申请,同年11月20日,邹某乙、谭某丙、邹某丁、谭某戊和游某甲、游某己缴纳了6户天然气的集资费、安装费等8594元。房屋改建完成后,经协商,2-X号房屋归邹某乙所有,2-X号房屋归谭某丙所有,3-X号房屋归邹某丁所有,3-X号房屋归谭某戊所有,并同意将1-X号以及X层房屋产权证办在游某甲名下,1-X号以及X层房屋产权证办在游某己名下。1997年6月20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向游某甲、游某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游某甲享有该房屋的第l、X层,面积为x房屋(附图记载的一层房屋长6.30m、宽6.50m,二层房屋长12.40m、宽6.50m)的所有权,游某己享有该房屋的第1、X层、面积为x房屋(附图记载的一层房屋长6.10m、宽6.50m,二层房屋长12.40m、宽6.50m)的所有权。游某福作为该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缴纳了国有土地占地费。事后,游某己在1-X号、游某甲在1-X号、邹某乙在2-X号、谭某丙在2-X号、邹某丁3-X号、谭某戊3-X号房屋内居住、使用并管理至今。游某福随游某甲居住。2005年4月24日,游某甲以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房屋产权部门申请补办了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第l、X层,面积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邹某乙、谭某丙、邹某丁、谭某戊和游某甲、游某己居住的房屋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2006年6月12日、11月20日,游某甲、游某己分别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按2196元/m2支付了游某甲面积为x、游某己面积为x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游某己在领取了重庆市九龙坡谢家湾工农四村lX号第l、X层、面积为x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将其中3-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邹某丁,3-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谭某戊。游某甲在领取了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X号第l、X层、面积为x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未将2-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邹某乙,2-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谭某丙。邹某乙、谭某丙、邹某丁、谭某戊以游某甲、游某己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危房改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城建部1983年6月4日颁布实施,2008年1月5日废止,即抗诉书所指《城市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现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依照危房改造协议约定以及履行情况,邹某乙、谭某丙应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合法有效,符合《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归属和内容为准,这是物权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的法律体现,但并不意味登记的事项必定符合权利的真实状况。在涉及权属争议的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证据,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可以相反证据推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为受当时的政策限制,邹某乙、谭某丙将按照协议分得的房屋登记游某甲名下并居住十年,双方并无异议,原判以此确认二人享有产权正确。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