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
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偽以「預付公司」、「工地代墊」、
「工地代付」、「工地代收付款」等不實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支出傳票,以隱瞞總經理溫世明及規避會計師查帳(製作時間、內容詳
如原判決附表一)。惟原判決附表一俱無「預付公司」、「工地代墊」、
「工地代付」、「工地代收付款」等語之記載,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前夫
宋某之同意,在離婚前住所宋某房間抽屜中拿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空白支票加以影印而偽造如該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六張(其中附表編
號三、五、六采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彥公司》之支票則係已填載金額
及蓋好公司及負責人宋某之印章,上訴人先影印之後再蓋上日期及受某
人,加以影印始持之行使),並將影本附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傳票內,
以此方式避免犯行被發現等情,理由敘明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宋某之
證詞為判斷之依據;惟與宋某在警詢、偵查中證稱:「甲○○事後向我
表示有偷拿我的空白支票去影印使用;應該是甲○○偷拿我的空白支票去
影印使用;(采彥公司支票你都何時蓋公司章及私章)程序都是公司小
姐先填好日期、受某、金額,經我核對後,再蓋上公司章及私章,寄給
客戶,金額部分通常是打字,因為支票我都不會先蓋章,所以應該是先影
印空白票再蓋章填寫」等語及上訴人供稱:「(票號QF(略)、QF00000
00、QF(略)張支票影本從何而來)我是從我先生抽屜拿出來,用
影印的,再加以修改影印;(采彥公司之三張支票影本從何而來)係我
拿支票影印,蓋章填寫後再影印」等語不符,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即主張共同被告何玉玲之警詢筆錄及未
經具結及詰問之偵訊筆錄,俱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及辯
護人對本件之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未予爭執,
依法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犯罪事實之供詞、證人溫世明、張新丁
、宋某、古秀芳、李光燦、洪金梓、王宗仁之證詞、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簿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臺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卡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影本及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
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華東台存字第三0號函及
所附西卡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之通貨交易及疑似洗
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上訴人製作之不實西卡公司傳票影本、支票影本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湘根企業有限公司、采彥公司帳目詢證函、法務部
調查局科參字第(略)號測謊報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091)北商銀南港字第一八號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
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盜領西卡公司之款項及避免
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曝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偽以「預付公司」、「工地代墊」「工地代付」、「工地代收付款」等不
實會計科目,製作內容不實之西卡公司支出傳票(製作不實傳票之時間、
內容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以瞞騙總經理溫世明及規避西卡公司與
會計師查帳等情,並在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中逐筆載明犯罪時間及在第四
欄內詳載上訴人製作不實支出傳票之張數、不實之內容(見原判決正本第
十頁以下)。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附表一未載明不實會計憑證之內
容,係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
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亦即支票影本不能代替支票原本行使票據上權利,故偽造支票之影本,不
能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其倘已具一般私文書之內容性質,仍應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又空白支票係指未記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
所規定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或欠缺記載其中一款以上之支票而言,故所
謂空白支票並不以完全未為記載始稱為空白支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就原判決附表二所列采彥公司之支票係已填載金額及蓋好公司及負責人宋
國平之印章,上訴人先影印之後再蓋上日期及受某,再加以影印始持之
行使等情;核與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對上開情節供認之情形相符(見更(
一)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判決採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而憑為認
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且採證認事係原審適法職權之
行使,縱上訴人就其偽造支票影本之細節,前後所供與證人證詞稍有出入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適法職權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取捨認定。況證人
宋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采彥公司
之支票並未短少,遭上訴人偽造影本之上開票號支票,均尚未簽發完成等
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支票影本之事實,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並未依憑共同被告何玉玲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之證據,則縱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曾對何玉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三)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上訴
狀提出之諸項書證,俱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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