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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老某,男,52岁。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与张××、张××等人在杨庄饭店喝酒后,同张××发生口角,要打张××,被张××拦住,任某某便对张××进行殴打,致使张××左切齿脱落,右切齿折断。后支付张××医疗费和镶牙费了事。

2.2006年10月25日21时,被告人任某某在生铁冢街上租张××驾驶的出租车到黄某村,因嫌出租车费高,与张××发生争执,遂打电话叫人,殴打张××,致其轻微伤。后赔偿张高产3000元。

3.2007年5月15日晨,张店乡宏源肉类公司余××、杜××驾驶广州本田车经过黄某村,与从此经过的山东省牛××驾驶的石油装运车发生挂擦,双方正在协调处理时,被告人任某某从中调解,与余××、杜××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任某某找来四、五个人将二人打伤。

4.200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与叶××、刘××合伙购买鹿郸公路X路段路两旁的杨树牟利,由任某某负责出树现场指挥并处理善后事宜。为防止群众因产权纠纷找事及拾树枝,任××、刘××以每人每天50元的工资,纠集李××、闫××、代×等人帮忙,并说“谁不听话该揍就揍,事后我处理”。2006年11月24日,闫××和“另一个人”殴打拾树枝的杨庄村民杨××,致其鼻骨骨折。后由任某某和叶××赔偿杨××1500元。2006年12月1日,李××、闫××、代×殴打丁桥口的村民谢××一家三口,致使谢××的丈夫卜大印、儿子卜学增轻微伤。后由任某某和叶××赔偿谢××一家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任某某辩称:我没有犯罪。第一起,我和××是老伙计,他打我,我打他,打过之后我们和好了,都不追究了。第二起,我和出租车司机只是在车上发生争执,我没打人,是别人打的。第三起和本田轿车打架一事,我是出于好意调解,被他们打成轻伤,到现在也没包我损失,我是受害人。第四起关于出树打人的事,那时叶××和刘××所请的人打的,打人不是我叫打的,打人时我不在现场。我只是参加了调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一起,任某某和几个朋友喝酒,任某某和张××发生互殴行为,后来对张××付了赔偿金。第二起,任某某和张××发生争执是因为“出租车付费问题”,打人是老头打的,与任某某无关。第三起,两车发生挂擦后,造成交通堵塞,任某某出于善意调解纠纷,自己反而被打成轻伤,任某某是受害者。第四起,树木所有权已界定,证明任某某指使他人殴打村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受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是在公共场合,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更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与张××、张××等人在杨庄饭店喝酒后,任某某因买树一事对张××不满发生口角,要打张××,被张××捞住,任某某便对张××进行殴打,致使张××左切齿脱落,右切齿折断。后任某某支付了张××医疗费和镶牙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四、五年前,和××(张××)、张××等人在饭店喝酒,醉酒后,和××打了起来,将××的鼻子打流血。后来双方和解,没有报案。

2受害人张××陈述。证明在2004年8、9月份的一天,和德×(任××)、张××、张××等人一起喝酒,任某某喝多后,要打张××,我拦他,他又打我,把我的两颗门牙打掉,我住院三天,任某某到医院结的帐,并花360元给我镶了牙,双方私了啦。

3张××证言。证明在喝酒喝多后,任某德追打张××,张培华××阻拦,任某德将张培华打伤,满嘴是血。后来听说任某某赔了药疗费了事。

4张××(饭店老板)证言。证明吃饭中间不知因为啥德×和××打了起来,老九脸上有血,老九还说牙掉了。

(二)2006年10月25日21时,被告人任某某酒后从生铁冢街上乘坐张××驾驶的出租车回黄某村。乘上车后,任某某又嫌出租车费高,便在车内对张××进行殴打。车到黄某村后,任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多人,殴打张××,致其轻微伤。后赔偿张××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怕司机把我拉到县城,就拽住方向盘,和司机在车上发生了厮打。在庭审上辩称,我只是和出租车司机在车上发生争执,我没有打他,是别人打的。

2受害人张××陈述。证明内容,德×和老头从生铁冢街上拦出租车,坐上车后,因嫌车费贵,老头先下车了,德×没下车,在车上德×说“你在黄某街上打听打听,我叫德×,我坐谁的车给我要10块钱”。张××说你嫌贵你下去,德×便骂他。车到黄某街上,德×按住张××的头就打,张×叫路过的一辆出租车报警,德×打电话叫人,并给来的人说张××把老头从车上跺下来,要抢劫他。后来老头领着人用棍将张高产打伤。

3证人张×(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5日晚,去丁桥口送人,走到黄某街上,看见两辆车并排,一个人拦住我说“快报警”,我走下车,看到金誉公司的司机正和一个人在车里面厮打。我喊别打,司机和那人出来后,我看见那人是德×。

4证人付××(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5日晚,出车路过黄某,看见3、4个人正打金誉出租车的司机。

5证人刘××(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看见x车摇摇晃晃靠右边停住,撞到路边的柴火堆上。司机给我摆手,我停下,看见两人在车上打了起来,司机让我报案,坐车的人说因为车费问题。我让他们各走各的,这时过来一群人手里掂着棍,把司机按倒用棍打司机。

6张××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伤情属于轻微伤。

7书证:调解协议书。证明,任某某自愿包赔张××医疗费3000元。

(三)200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与叶××、刘××等人合伙购买鹿郸公路X路段路两旁的杨树牟利,由任某某负责在出树现场指挥并处理善后事宜。为防止群众找事及拾树枝,任某某、刘××以每人每天50元的工资,纠集李××、闫××、代×等人处理现场问题,并说“谁不听话该揍就揍,事后我处理”。2006年11月24日,闫××等人殴打拾树枝的杨庄村民杨××,致其鼻骨骨折。后由任某某出面赔偿杨自生1500元。

2006年12月1日,李××、闫××、代×出树现场,无辜殴打丁桥口的村民谢××一家三口,致使谢××的丈夫、儿子轻微伤。后由任某某出面赔偿谢××一家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证人。证明其丈夫杨××被打后,加害方已包赔损失1500元,没有进行伤情鉴定。

2证人杨×证言。证明杨××被打后,德×出面调解赔偿1500元。

3证人杨×证言。证明,2006年冬的一天,柏油路两沿出树,其丈夫杨××去拾树枝,被在场的两个年轻人殴打,住进医院,因害怕报复,没敢做鉴定,赔偿1500元了事,是老德拿的钱。

4受害人谢××证言。证明,十一月份的一天上午,自己在出树地点拾树枝时,被两个年轻人中的一个一拳打在太阳穴上。吃中午饭时其丈夫又被这两个年轻人抓住头发,按倒地上,用砖头连砸几下,儿子工厂去拉,又被他们打一顿,卜××被打的满脸是血,后住院治疗。花了五千元钱,出树的人赔了3000元钱。

5证人丁××证言。证明,德×领头出树,卜××被打后,我问德×,德×说“你放心,我保证处理好。”后出树的人赔偿卜××3000元钱。

6证人叶××证言。证明树是和德×合伙买的,每人出一半的钱。

7证人叶××证言。内容,赵××对我说“德×叫人家打伤了”,我问德×咋回事,德×说“杨庄出树他们将树弄回家,几个人给他要,不给,还骂,几个人就打他了。”我同德×事前有约定,出树现场他负责指挥,这是他责权范围内的事。我不在现场,应该由他负责。

8证人石××证言。证明树出倒后,树枝和树有人看,这些人是德×找的人。从领钱看,是四个老板,××占的份少点,其他三个人是德×,老五(叶××)和城里那个青年,他们的份额一样。(杨××挨打)是看树那帮人干的,那些人是德×和城里的那个老板找看树的打的。

10证人李××证言。证明,他们三个老板(德×、叶×、刘×)以前说过谁不听话,该揍谁揍谁。(我们)看树期间打过杨庄的一个男子和丁桥口的一家三口。那天下午,杨庄的有个两口子拾树枝,我和××阻止,那个妇女骂××,××和另一个青年拿着棍去追打那男的,追到河沿追上,把那男的打的满脸是血。(打人的那个年轻人)我不认识,平时跟着德×。平时叶××和刘××不经常去,由德×具体负责,所以我们这些看树的平时都听他指挥,他叫干啥我们干啥。到了上午,那个妇女和她丈夫、儿子一家三口去路上找我,见我就骂,在一边看树的××和代×过来了,俺三个开始打他们一家三口,拳打脚踢。(打架时)德×离我们远,打人后德×安排我们走的。后来听说是德×找人处理的。

11杨××诊断证明:鼻骨骨折并鼻骨及额突间错位(但未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元月8日被安阳市铁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2月8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辩解)理由,经查,在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中,任某某直接或授意殴打他人,虽事出有因,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任某性,情节恶劣,在当地影响较坏,后虽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并没有予以法律处罚,现给予处罚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关于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经查,本田轿车和油罐车相碰撞后,造成所在路段交通堵塞,任某某为疏浚交通予以调解,与本田车二车主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伤情,且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此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是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滋事行为事后均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或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金玺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刘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朋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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