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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振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意达。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且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3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而撤诉。事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夫妻和好无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意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1992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长达九年的交往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纯属无中生有,捕风捉影,被告从没有过出轨行为,为了幸福的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与其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意达。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夫妻分居两地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2008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说和撤回起诉。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双方同意离婚,只是对婚生子张意达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带去冰箱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太空被3条,被子6条,单子12条,毛毯2条,毛巾被2条,床单2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也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其婚生子张意达的主张,由于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意达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太空被3条,被子6条,单子12条,毛毯2条,毛巾被2条,床单2套归其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不得少于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李某敏

二ΟΟ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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