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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于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在福建某饲料有限公司广东省杏坛分部担任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货款收取等。2009年10月,被告人宋某乙私自将公司2吨稚鳖粉(价值人民币x元)销售他人后,以公司客户苏某某、黄某丙的名义在欠款凭证收货人一栏中签收,在公司销售月报表中虚列销售额,并让黄某丙帮忙在对账单上多签1吨稚鳖粉等方法,隐瞒其擅自销售2吨稚鳖粉的事实。2010年1月,被告人宋某乙私自离开福建某饲料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之姐宋某丁将x元退还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乙于2010年7月14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单位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宋某乙的职务侵占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落实帮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黄某丙、黄某丙、苏某某、宋某丁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销售月报表、销售业绩月报表、发货单、客户对账单、欠款凭证、收款收据、还款证明、欠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市(县)公安、检察机关委托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呈批表、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在福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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