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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龙、王某磊、吕某帅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吴某某,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吴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经预谋抢劫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88路公交车站牌处,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荆某某拦下,并对两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将荆某茹的一部诺基亚5200手机抢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同年5月5日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均辩称其是找被害人打架,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和其他被告人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只有打架的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了打架的行为,而无劫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另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经预谋抢劫后,持匕首、三节棍等工具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88路公交车站牌处,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荆某某拦下,对二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当场将荆某茹的一部诺基亚5200手机抢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同年5月5日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带着女儿回家,路过案发地点时,突然有几名男子窜出,其和女儿想跑,有两名男子将其女儿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另一男子用刀抵住其胸口,逼其将钱掏出来,此时远处有人过来,三被告人遂逃跑,后其听女儿说手机被抢走了,其就借那个行人的手机报警了。

2、被害人荆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和母亲路过案发地点时,突然有三名男子窜出,其中有两名男子按着其就打,抢走其手机,欲抢其包时,有个人路过,三名男子遂逃跑的事实。

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经过案发地点时,见一男孩慌慌张张地跑了,后又见两女子躺在地上哭,其上前询问,二女子称被抢劫了,后借其手机报警的事实。

4、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对其说,吕某常某某、王某某三人前两天在工人路X路南88路公交车终点站处打人了。

5、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案发当晚,其三人经预谋抢劫后,持刀具、三节棍来到案发地点,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的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另被告人常某某供认其持刀跑到女孩身边时,看到地上有该女孩的手机,就拿走,后将该手机销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另供认了王某某对被害人荆某某进行殴打时,吕某某试图抢被害人的包,未能得手的事实。

6、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7、“110”报警台证明证实,案发当晚,有人拨打“110”报警称,在案发地点,有3名男子抢劫,其手机被抢。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赃物发票、相关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共同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及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其是找被害人打架,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本案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亲笔所写的供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三被告人经预谋抢劫后,持刀具、三节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抢走其手机一部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和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只有打架的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了打架的行为,而无劫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余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具有抢劫的故意,其在犯罪过程中,明知被告人常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及被告人吕某某在强行劫取被害人的包,仍帮助二人将被害人摁倒在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常某某从现场获取被害人手机一部,其余二被告人虽然对此并不知情,但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该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吕某某事先参与预谋,后持械来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欲强行抢走被害人的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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