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彭某诉某告刘某、刘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邓州市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诉某告刘某、刘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邓州市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邓州市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所属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三贤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共花去医药费五万多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6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在城镇居住生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医药费票据20张,共计x.86元,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2000元,主要是去南阳五次的车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系伤残八级;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邓州市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原告诉某过高,请求依法处理。二被告在交警队押有2万元医药费,应扣减,如有多余,应退还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邓州市人寿财险辩称:原告有些诉某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但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酌情扣减,邓州市人寿财险称,原告已55岁,过女职工退休年龄,是否不按个体工商户对待。经合议庭评议,三被告对交通费过高的异议理由成立,应按去南阳五次,每次240元共计1200元为宜。邓州市人寿财险称原告已过55岁,但其从事的个体经营日杂百货活动与其55岁的年龄并无必然联系,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11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所属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三贤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与原告彭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彭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彭某共住院46天。经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豫x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x.86元,护理费46天×50元/天×2=4600元,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30%=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系该车所有人,把车借与无驾驶证的刘某,对发生的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邓州市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邓州市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某、刘某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应以1人护理且每日30元较妥,即1380元,交通费应适当支持1200元,营养费宜每日10元,误工费应为每日30元,其余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即x.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x.68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其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