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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译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320元,借条中约定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该借款,但被告言而无信,到了归还借款的时间一直不予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32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3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该借款,但被告到了归还借款的时间一直不予归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的规定,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但是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译铃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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