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美安大厦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谯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诉被告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中药饮片,供货价值x.6元,被告开封市老百姓大药房向原告出具有销货清单,清单上有被告单位验质员签字,现被告拒不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货款x.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将中草药托管给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告所诉的药品均由该公司实际经营,因此原告所诉款项应由该公司负责。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我公司已与其结算包括原告所诉款项在内的所有款项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份,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向被告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供应中药饮片,供货总价值x.60元。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作为收货员签名。2008年2月,被告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将中草药托管给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期间为1年。
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开封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变更为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提交的托管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作为买方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已将中草药托管给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将所诉货款支付给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称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医药采购供应站货款x.60元。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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