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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付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本院裁定移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某某不服并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间原告在被告付某某处(黄某大街金耀绿城)居住期间,原告购买了空调两台、电脑一部、彩电一部,价值x元。在原告、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门锁更换,以致原告的财产无法取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财产空调两台、电脑一部、彩电一部。

被告付某某辩称,不能排除原告赠予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购买空调两台、电脑一部、彩电一部并安置于被告付某某在黄某大街金耀绿城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认为,即使原告刘某某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原告刘某某赠予被告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认为“不能排除原告赠予被告的情形”因没有提交证据印证,并且原告不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的效力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009年间原告在被告付某某处(黄某大街金耀绿城)居住期间,原告购买空调两台、电脑一部、彩电一部并安置于被告付某某在黄某大街金耀绿城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处。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为追要上述财产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2009年间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付某某处(黄某大街金耀绿城)居住期间,原告刘某某购买空调两台、电脑一部、彩电一部并安置于被告付某某在黄某大街金耀绿城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处,上述事实清楚。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不当,但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财产的可移动性、整体不可分性,本院酌定电脑一部、彩电一部归刘某某所有,空调两台归付某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同居期间购置的空调两台、电脑一部、彩电一部,其中空调两台归付某某所有,电脑一部、彩电一部归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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