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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谭某某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开园金渝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安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泽,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谭某某及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18时20分许,谭某某驾驶渝x福田小货车从珞璜镇往重庆方向行驶,在106省道珞璜镇汽车站与一大货车相擦挂,将谭某某驾驶的渝x车辆左边反光镜挂掉。大货车未停下,谭某某遂下车追了20多米,正好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谭某某身边过,谭某某就招手,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停下,谭某某坐上后座,由珞璜向鱼洞方向行驶,要求李某某去追大货车。当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珞璜电厂一号桥桥头,因超车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车道,与罗某勇无驾驶证驾驶的由鱼洞向珞璜方向行驶的渝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两轮摩托车驾乘人员李某某和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当即被送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55元、检查费、手术保险费900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啮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左侧额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前中颅底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4、左胸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后门诊随访两月,休息两月。2008年4月14日,李某某又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98.27元。2007年8月7日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勇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其违法行为与事实无因果关系、谭某某无违法行为,罗某勇与谭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6年7月24日,谭某某与华荣公司签订了《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户车辆车牌号为渝x号福田车,合同期间华荣公司向谭某某代收各项税费并每月收取管理费450元。该车登记车主为长寿分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荣公司有营业执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事故发生后,谭某某支付给李某某1000元。审理中,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5月26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正医鉴[2008]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其伤残程度为1级,属完全一级护理依赖。审理中,李某某认为系无偿帮助谭某某,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226天×12元/天=2712元、误工费300天×100元/天=x元、护理费300天×3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农村户口)3509元×20年=x元、交通费800元(估计)、评残费1030元、评残后护理费(全护理)30元/天×365天×20年=x元、营养费x元,共计x的50%,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该事故发生时,没有第三者在场,原告所述的无偿帮工及被告所述的运输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均无法认定。但原告搭乘被告谭某某、受被告谭某某的指令去追车,在追车过程中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谭某某指令原告追车,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追车过程中原告自身遭受损害,被告谭某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渝x实际车主虽是被告谭某某,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荣公司,被告华荣公司根据《汽车挂户经营合同》收取了管理费,对该车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应视为受益人与被告谭某某共同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被告长寿分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在民事活动中,对该车并未享有利益,所以被告长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费27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评残费103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元/天,未提供充分证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300天×30元/天=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2天×30元/天=699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本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x元/年×20年×50%=x元,但原告只请求主张x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x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判决:一、由被告谭某某和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李某某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费27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评残费10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990元、护理依赖费x元、交通费500元,计x.82元的20%,计x.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x.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华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谭某某称其车被挂,为追肇事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系自己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应采信。2、谭某某与本公司是经营权挂靠,而不是财产权挂靠,本公司收取的只是经营管理费,应由车辆受益人谭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驳回李某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谭某某未答辩。

长寿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8月4日谭某某在接受重庆市江津区交警部门调查时称,2007年7月27日下午自己驾驶渝x号福田小货车被同行的一辆大货车擦挂,为要求大货车赔偿经济损失,自己在搭乘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大货车时发生两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受伤。

本院认为,谭某某是在交通事故后不久向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述,该陈述符合当时的情况,且华荣公司提供不出谭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谭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并无不妥。由于谭某某将其所有的渝x号福田小货车挂靠于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又收取了该车管理费,故谭某某、华荣公司均是该车的受益人。李某某是按谭某某的要求追大货车时受伤,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渝x号福田小货车的受益人谭某某、华荣公司应共同适当给予李某某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华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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