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斌,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褚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0日,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原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制定《销售人员分配方案》,规定了销售人员销售产品提成分配计算的标准和方式,并规定了销售人员的分配款项含各类销售费用即差旅费、通讯费、招待费等。褚某原系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于1997年10月13日至2002年8月5日工作期间,在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借支差旅费和融资款用于出差销售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产品。之后,通过报销和用销售提成款冲抵借款方式还款。2006年12月31日,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褚某的劳动合同,并计算褚某应得经济补偿金x元,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认为褚某在此前尚欠公司上述借款x.16元,便在2007年2月28日褚某领取经济补偿金时,从中扣除了x.16元。褚某为此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应向褚某支付扣除的经济补偿金,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在债务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采取径行抵扣的方式不当,遂判决驳回了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褚某借款是工作需要,也是用于工作,但其应当按照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的规定及时结清。本案中,双方主要对借款数额存在争议,对褚某有异议部分,对于2001年3月l6日2000元借款,借款单上的借款人和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都是他人签名,虽然记载为代褚某办理,但褚某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此2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是褚某的借款。对于1998年5月21日2500元借款和1998年4月17日5000元借款,或者借款单上有褚某签名,或者付款凭证领款人处有褚某签名,应认定为是褚某的借款。1999年9月17日x元借款和1999年l2月21日x元借款虽然是他人代褚某借支、领取的,但也是由他人代为归还了的,且该两笔借款已经结清,应认定为是褚某的借款。对于2000年4月3日借款9239.29元,虽然是他人代褚某借支、领取,但已由褚某归还,而2001年7月20日借款9500元,是褚某借支并领取的,因此,都应认定为是褚某的借款。对于2000年5月11日借款x元和2000年6月20日借款6500元,是褚某借支并领取的,应认定为是褚某的借款。对于褚某出具的8张共借款x元的借条,虽然有6张借条没有领导签字,但有转帐凭证记载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x元,应认定为褚某借支了该x元。综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x.09元借款中,应扣除2001年3月16日的2000元,实际应为x.09元,褚某已还款x.41元,因此,褚某还欠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借款x.68元。此外,虽然部分借款的用途是融资款,不是出差用款,但该款仍是褚某向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借支的,且该部分款已报销冲抵,因此,仍应当认定为是褚某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褚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借款x.68元。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褚某负担50元。
褚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判认定扣款、借款凭证、销售提成明细不明确,公司未按月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奖励,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基于工作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对全部证据予以质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对双方债务确认清楚。关于上诉人所称公司未按月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奖励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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