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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2009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8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和被告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生气后于2007年农历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我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我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我通过媒人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并给被告购买金项链、金耳环一对。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金项链、金耳环一对。

被告闫某甲口头辩称,我们双方经闫某令介绍于2006年认识并定婚,原告称我们举行婚礼时间及分居时间均属实,但我们不认识张振群,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及金项链、金耳环,只收到见面礼600元。我要求带走陪嫁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2月6日经闫某令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甲认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8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00元,2006年农历12月1啪佌c群、张江运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2009年农历6月13日经闫某令给被告彩礼款8000元,2007年农历8月凭ゃ畛⒘拧佌c群、张江运给被告彩礼款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除见面礼600元,其余被告均不认可。经本院向媒人闫某令调查,闫某令对经其手于2007年农历6月13日给被告彩礼款8000元,2007年农历8月9日给被告彩礼款100脑碌凳枋杂ひ抵J揪罕蛟畔佌c群调查及其当庭均对经其手于2006年农历12月13日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2007年农历8月9日给被告彩礼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要求带走其在原告处的陪嫁品:玻璃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冰箱一台,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木板箱一个,皮箱两个,太空被四条,被子20条,单子40条,6件套床上用品一套,4件套床上用品一套,毛巾被4条,洗脸盆架一个,压箱钱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木制餐桌一张(含椅子四把),木箱一个(内有:小竹筐一对,床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个,粗布单子7条,细布单子7条,毛巾被两条,床罩一个),床上六件套一套,木制衣架一个,铁制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内有:枕巾一对,保暖裤一条),被子18条(其中被里被面是被告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

上述事实由本院调查媒人闫××、张××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以和被告结婚为目的先后交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原告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于2007年农历8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1月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不能全额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木制餐桌一张(含椅子四把),木箱一个(内有:小竹筐一对,床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个,粗布单子7条,细布单子7条,毛巾被两条,床罩一个),床上六件套一套,木制衣架一个,铁制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内有:枕巾一对,保暖裤一条),18条被子的被里被面,均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闫某甲返还陪嫁品木制餐桌一张(含椅子四把)、木箱一个(内有:小竹筐一对,床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个,粗布单子7条,细布单子7条,毛巾被两条,床罩一个)、床上六件套一套、木制衣架一个、铁制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内有:枕巾一对,保暖裤一条)、18条被子的被里被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陈党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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