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日结婚,后于2002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旺。婚前原告有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6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旺。婚前原告有个人财产平房三间,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经调解无效,被告于2006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我省农村上年度农民纯收入为4454元。
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适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农村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即4454元×11年×25%=x.5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熊某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庆红
审判员马克斌
人民陪审员闵怀刚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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