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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某、王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张朋升,被告李某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7年3月,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王某乙将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轿车(车号为x)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车牌照号5705)一辆、一车价值5万元的货物交由其妹夫李某某、妹妹王某丙(即二被告)代管。现二原告夫妻和好,向二被告要回以上物品,二被告拒绝交付。故此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北京现代车号x轿车一辆、车牌号5705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及一车价值5万元的货物。

被告王某丙、李某某辩称,二原告称2007年3月,在其离婚期间,王某乙将x号轿车一辆、农用机动X号三轮车一辆及一车价值5万元的货物交我们代管。但我们自2007年3月份至今,没有给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保管合同,更没有给二原告出具过任何保管物品收据。二原告诉讼无根无据,缺乏要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乙曾在河南第二荣康医院精神科治疗过“抑郁症”。2007年前,原告王某乙怀疑原告王某甲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二原告因此发生矛盾,2007年5月10原告王某乙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焊三轮车一辆,号牌为豫x号;2005年3月23日以价x元购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2005年4月8日进行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豫x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姐妹关系。被告王某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生气闹离婚期间,2006年11月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郏县X村办事时,原告王某乙与其姐姐王某、姐夫王某录及二被告将该车强行开走,之后于2007年3月12日由被告李某某主持以价x元,将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卖给王某伟,价款由被告李某某接收,王某伟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另洛阳市战区小段货运部王某琴及货运司机段建立证实,2006年12月25日由原告王某乙随车将原告王某甲在洛阳做生意时的物品用豫x货车运到郏县X镇王某丙家,价值x元。2007年2月份又由被告李某某主持,将原告王某乙放在其家的豫x号自焊三轮车一辆,以价2200元卖给高海军,该款同样由被告李某某接受,同年9月高海军将该车作为废品,卖给安良镇废品收购站,现该车已实际不存在。上述款项,均无证据证明已交给原告王某乙。

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抗辩称: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卖车款,抵原告王某乙的借款x元,并提供了借条及抵债协议,该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我妹王某丙现金陆万元整(x)2005年9月6日借款人王某乙”。抵债协议注明:“王某乙:身份证号x(以下简称甲方)王某丙身份证号x(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于2005年9月6日借乙方现金x元(陆万元整)因无力偿还,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达成抵债协议。如下:甲方原(愿)以家庭小车一辆(车号为豫x登记在丈夫王某甲名下)以抵偿原借乙方现金陆万元(x元)整自协议成立之日起,产权分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失车辆的过户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共同意思的真正表示。永无后患甲方王某乙(签名、指印)乙方王某丙(签名、指印)2007年元月13日订”。2009年5月18日原告王某乙申请对“2005年9月6日的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X号作出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根据目前检验情况,倾向认定“2005年9月6日”《借条》是2006年11月之后形成。

此案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购车发票,证人证言、(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婚姻期间购买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豫x号自焊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因琐事生气闹离婚期间,由被告李某某主持将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以价x元卖给他人,买车款由被告李某某接收,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证人证言佐证;在此期间,被告李某某主持,将原告王某乙放在其家的豫x号自焊三轮车一辆,以价2200元卖给高海军,卖车款同样由被告李某某接收,有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李某某在收到二个车的车款后,应当给付二原告。被告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抗辩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卖车款,抵原告王某乙的借款x元”,虽然提供了“2005年9月6日的借条”作证,但该借条经鉴定,其形成时间为“2006年11月”之后,说明该借条有瑕疵。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李某某抗辩的“x号自焊三轮车一辆的卖车款2200元,已交给原告王某乙”,因其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同原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在洛阳做生意时的一车价值x元货物运到王某丙、李某某家,有证人证言佐证,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货物或其相应货款已交付原告,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的“将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轿车(车号为x)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车牌照号5705)一辆、一车价值5万元的货物交由其妹夫李某某、妹妹王某丙代管”。其未提供交给二被告代管的证据,故诉二被告为其代管之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符合返还财产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卖出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价款x元、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的价款2200元,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货物价款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748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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