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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惠州健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付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某,厦门联合信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02。

原审被告惠州健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惠州健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健成公司)、付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某、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健成公司、付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查明,2007年2月27日,惠州富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森公司)、宁德市长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甲方)与邱某某、李某某(乙方)、郑某甲、付某某(丙方)、健成公司(丁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富森公司、长江公司(甲方)同意将健成公司承包给邱某某、李某某(乙方)经营,承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惠州市博罗县X村区沙角地段烤鳗场的土地、房屋及机械设备;(2)健成公司的经营资格、出口许可证及相关资质。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价款为每月14.718万元,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在协议书签订三日内,富森公司、长江公司应将健成公司公章、财务章、预留银行的印鉴、公司经营的相关资料移交给邱某某、李某某。健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归邱某某、李某某,郑某甲、付某某配合经营管理公司,郑某甲仍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李某某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投入到公司的所有财产属于邱某某、李某某所有,公司无权处分。郑某甲、付某某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投入到公司的所有财产属于郑某甲、付某某所有,公司无权处分。因承包经营产生的利润,邱某某分配30%、李某某分配20%、郑某甲、付某某各分配25%。因承包产生的亏损也按照上述比例承担。从邱某某、李某某接手公司经营管理之日起,健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邱某某、李某某、郑某甲、付某某承担(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后健成公司非因邱某某、李某某、郑某甲、付某某经营管理而产生的新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健成公司应返还郑某乙鳗鱼款x元。之后,郑某乙通过执行取得x.9元。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郑某乙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付某某、郑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应否对健成公司结欠郑某乙的债务在不能履行的x.1元以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认为,郑某乙与健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健成公司结欠郑某乙货款x元,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郑某乙仍以健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针对健成公司提起诉讼不当,应当予以驳回。但是郑某乙认为郑某甲、付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该四人作为健成公司的承包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应当按照其与公司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与之前业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一致,相关的事实理由也不相同,针对的当事人也不一致,本案郑某乙并非是对业已生效判决的案件重新提起诉讼,故郑某甲等人认为郑某乙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2007年2月27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中虽然未罗列付某某、郑某甲为承包人,但是协议约定郑某甲、付某某配合经营管理公司,郑某甲仍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郑某甲、付某某参与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同时对于公司亏损也须按比例承担责任,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明确,郑某甲、付某某不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对于经营利润、亏损均享有权利、负有责任,因此,应认定郑某甲、付某某是健成公司事实上的承包人。从业已生效的(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本案《活鳗购销合同》虽然是在2008年2月26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但承包期限届满后,健成公司未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收回,该份买卖合同是邱某某、李某某等人利用所掌握的健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的,即可以确认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健成公司仍由邱某某、李某某等人实际承包,故郑某乙认为买卖合同欠款属于郑某甲等人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法发[199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称《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款第二项的精神,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讼争《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当对承包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买卖合同纠纷欠款属于承包人付某某、郑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实际承包健成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公司债务,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郑某甲等四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健成公司至今尚欠郑某乙买卖合同货款x.1元,且健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付某某、郑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付某某、郑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郑某乙x.1元;2、驳回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付某某、郑某甲、邱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郑某乙主张的债权是健成公司拖欠的货款,是围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展开,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与(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性质是相同的,现前案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被上诉人郑某乙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上诉人无须对健成公司结欠郑某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案是健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发生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该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适用《座谈会纪要》)是适用法律错误。《座谈会纪要》出台的背景是“为了贯彻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如何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已与十七年前不可同日而语,再以十七年前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座谈会纪要》作为当前审判工作的依据显然需要慎之又慎。《座谈会纪要》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本案健成公司是外资企业,不是乡镇、街道集体企业,每年都通过工商年检,没有倒闭,不应当适用该《座谈会纪要》。《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款第二项是针对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所作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第三项是规定“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书在判决主文引用《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款第二项,所附的法律条文却是《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款第三项,可见原审判决适用规定的混乱。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在效力上高于《座谈会纪要》。《座谈会纪要》在《合同法》实施前6年发布,其内容与《合同法》相矛盾的地方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讼争《承包经营协议》载明的承包人是邱某某、李某某,上诉人不是承包人,不能基于上诉人因为前期投入与经营管理享有一定利润分配权而认定上诉人是承包人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某乙与健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是在承包经营期限之后,与承包经营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健成公司股东是公司法人,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虚假验资的情形,上诉人不是健成公司的股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1、原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07年2月27日,上诉人郑某甲与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各方约定按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承包期间,健成公司因购买鳗鱼拖欠被上诉人x.1元。在原审法院执行(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健成公司的承包人以虚假证据达成调解书,参与分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无奈诉请法院要求判决承包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是基于《承包经营协议》关于承包人承担责任的约定起诉,前案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当事人均不相同,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上诉人郑某甲及付某某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健成公司的《控告书》、《执行异议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佐证了健成公司四承包人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承包经营协议》表明四承包人100%占有承包期间的利润,健成公司实质上是空壳企业,因此,由承包人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必要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健成公司没有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章收回。根据原审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该案活鳗鱼买卖是李某某、邱某某等人利用掌握的健成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的,因此,可以确认约定的一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健成公司仍由郑某甲等人实际承包,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为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座谈会纪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合同法》没有对企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处理作出规定,《座谈会纪要》属于特别法规范,其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处理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即使依照《合同法》,四承包人依法也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健成公司四承包人滥用经营管理权利、擅自转移1800多万元财产等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意见对承包期间的债务处理也予以明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健成公司、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等人未到庭,亦没有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郑某乙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上诉人郑某甲等人应否对(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问题涉及上诉人郑某甲是否是实际承包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鳗鱼款是否是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座谈会纪要》是否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郑某乙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

本院认为,诉的要素通常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事实、诉讼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对郑某乙与健成公司鳗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处理。本案被上诉人郑某乙基于上诉人郑某甲等人与健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对各承包人的责任所作的约定,从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健成公司承包人对其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个案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均不一致,不是同一诉,故上诉人郑某甲关于郑某乙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郑某甲等人应否对(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2007年2月27日《承包经营协议》的“乙方”没有列明郑某甲、付某某,但从协议内容关于“郑某甲、付某某配合经营管理公司,郑某甲仍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李某某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投入到公司的所有财产属于邱某某、李某某所有,公司无权处分。郑某甲、付某某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投入到公司的所有财产属于郑某甲、付某某所有,公司无权处分。因承包经营产生的利润,邱某某分配30%、李某某分配20%、郑某甲、付某某各分配25%。因承包产生的亏损也按照上述比例承担”的约定,表明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付某某自2007年2月27日起,实际参与了健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担盈亏,是健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

原审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3月10日《活鳗购销合同》及《确认书》分别加盖了健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郑某乙活鳗都是送到健成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在2008年10月前往健成公司送达时,李某某仍以健成公司副总身份签收有关诉讼材料”,这些事实表明讼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一年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由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继续控制健成公司的有关印章并以健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现上诉人郑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某乙是明知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仍与李某某、邱某某发生交易,故李某某、邱某某在2008年利用健成公司公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债务,应为上诉人郑某甲等人承包健成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鉴于(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郑某乙通过执行程序分配取得x.9元,尚余x.1元未能获得清偿,被上诉人郑某乙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健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各方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共同承担盈亏的情况下,上诉人郑某甲及健成公司的其他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之,上诉人郑某甲及付某某、邱某某、李某某与健成公司股东、健成公司等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郑某甲参与健成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盈亏,是健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讼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继续利用健成公司公章对外从事买卖鳗鱼活动,产生的债务应视为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原审法院就上诉人郑某甲等人承包健成公司期间拖欠被上诉人郑某乙鳗鱼款作出(2008)宁民初字民事判决且经执行分配、被上诉人郑某乙未获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对承包期间拖欠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郑某甲关于其不应对拖欠郑某乙活鳗鱼款x.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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