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住址重庆市南岸区X路X巷X号。

负责人:库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作出(2008)巴民初自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委托代理人徐融曦,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某某系聘请的协勤。2007年4月28日晚上1O点30分左右,因另一名协勤称身体不适,江某某驾驶重庆市南岸区交警九支队借用给的渝x警车送队员回家,在返回途中,当车行至重庆市南岸区永久花店处附近,该车正前靠右位置与一在道路中心黄某附近面向石板坡长江某桥南桥头曲折行走的行人王洪友相接触,造成王洪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友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4月29日江某某委托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职工张革平、王伟处理参与事故死者尸体处理会、此案交通事故认定会议、损害赔偿调解及诉讼。2007年5月30日与死者王洪友的亲属李惠兰、王鹏达成赔偿协议,即死者王洪友丧葬费9608元、被抚养人陈国泰生活费7833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的70%即x元。并定于2007年6月1日之前付清。

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监察室于2007年5月9日作出关于南岸区交警支队协勤队员江某某发生重大交通的情况说明,调查证实江某某违反警车必须由民警驾驶,其他执法车辆必须经过队长或者带班民警同意才能出车的规定,未向执法队长和带班民警报告,并且不听车库某名值班协警队员的劝阻,擅自从办公桌内拿出渝x警车钥匙,驾驶该车送队员回家,在返回途中经南滨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于2005年成立的机构,其职责为负责南岸区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渝x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已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对外可以承担法律责任,故主体资格适格。渝x警车虽系重庆市南岸区交警九支队所有,但该警车已由重庆市南岸区交警九支队交由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使用,双方对此无异议。江某某系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雇请的员工,江某某在未征得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下,擅自驾驶渝x警车而造成了交通事故,江某某对死者理应进行赔偿。现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江某某委托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单位职工张革平、王伟处理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案中为了安抚死者的家属已由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行垫付了全额赔偿费用,故取得了向江某某行使内部追偿的权利。江某某系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雇请员工,江某某能够在未征得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擅自驾驶渝x警车,且江某某开车时有单位的值班民警在场,且该警车钥匙是有专人保管,江某某能私自驾驶该车,说明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车辆管理上存在严重缺漏和怠于管理车辆安全的责任,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故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不能向江某某全部追偿。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获赔的x元保险款,系该肇事车辆投保所得,属于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因该事故所得的保险收益,目的在于弥补减少投保人的损失,故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款后,其财产损失也相应实际减少,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获赔的x元保险费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现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死者家属赔偿x元,扣除保险费x元,实际按x元计算。因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车辆管理上存在严重缺漏和怠于管理车辆安全的责任,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而江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他人当场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江某某追偿金额认定为x元为宜。对江某某辩解称事发当天并非其私自开车而是工作行为,都有注意安全驾驶的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无论江某某私自开车还是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江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江某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江某某给付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币x元。二、驳回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95元,由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1497元,江某某承担998元。

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江某某给付上诉人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江某某属于义务交通协勤志愿者,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本案直接原因是江某某驾驶车辆不当所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江某某答辩称:在上诉人单位已上班多年,是上诉人单位聘请的协勤,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江某某在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班多年,且每月领取有工资,与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形成雇佣关系,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也认可江某某系其单位聘请的协勤人员。现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诉称江某某属于义务交通协勤自愿者,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诉称本案直接原因是江某某驾驶车辆不当所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江某某已在本案中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江某某雇主,对渝x号警车疏于管理,以致江某某能够擅自从办公室拿出警车钥匙,违反警车必须由民警驾驶的规定,驾驶渝x号警车送队员回家,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判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