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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贾某乙等九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又名罗X),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3。ψΡ屑率殖x溪镇X村。

被告贾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贾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罗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贾某乙、马某某、齐某某、贾某丙、赵某某、罗某丁、李某某、耿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凯,被告齐某某、贾某丙、耿某某、贾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罗某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设立,出资10万元,其中宝鸡县水利局持有70%的股权,其余22人持有30%股权,1999年我经股东会同意,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取得8%的股份,成为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此后,我经多次分别与15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取得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65%的股权,并成为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的股东也由原来的25人减少至10人。2005年7月14日,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接到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限期办理名称、股东等事项变更登记,但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过程中部分股东提出异议,工商机关认为系股东之间的纠纷,至今无法办理名称、股东等变更登记事项。无奈,我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在宝鸡县水电开发公司持有股份为x元占65%的股权。

被告贾某乙、赵某某、罗某丁、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未将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必要的共同参与诉讼的被告;2、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公司设立时间有误;2、原告提出自己是董事长,但原告有法人证书吗3、其他同意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贾某丙辩称,我只知道原告有8000元的股份,其余股份我不知道。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在公司上班,我认为,原告的股权交易如果符合公司章程就合法。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只要按公司章程来就合法,不按公司章程来就不合法。

原告罗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993年11月17日至1995年的工商企业档案资料。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在取得股权之前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状况,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

第二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999年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取得股权的合法性。

第三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2001年8月25日这份公司章程的第十四条齐某某在未经过法定程序下,私自在上面加了一个“和”字,使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意思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四组:宝鸡县天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宝鸡县天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给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关于要求恢复2001年公司章程”的报告。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公司曾想将名称变更为“宝鸡县天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因公司年检问题影响没有办成,但从股东会议研究同意的宝鸡县天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和公司章程,可以印证股东和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经过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事实,2010年3月19日的报告是公司七个董事中的四个董事同意的要求恢复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原貌,进一步证明齐某某是在未经过法定程序下,私自在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上面加了一个“和”字,使这句话的意思发生变化。

第五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王某某辞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罗某甲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

第六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企业档案资料一份,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该档案虽存放于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但我们在查阅档案时已经发现这份档案的章程第2页至第9页已被人为的更换,特别是因换页使章程第19条第9项的意思发生重大变化,说明这份档案资料是虚假的。

第七组:2010年5月16日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新的决议。

第八组:原告罗某甲与有关股东的转让协议,股权出让人的相关身份证明。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已与有关股权出让人转让了股权,原告现是合法的股权持有人。

第九组: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6)陈民二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第X号民事调解书,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罗某甲是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马某某为了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企业章程,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1、原告在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资)没有x元;2、原告在该公司的股权不是65%;3、原告所谓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所以转让无效;4、2001年8月25日股东会通过“宝鸡县天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和章程。

第二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8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宝鸡县天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1、印证第一组证据;2、原告在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x元出资,其股权不是65%;3、原告所谓的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企业变更登记档案,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1、印证第一组证据;2、原告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5日股东会议记录,待证目的是为了印证被告方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齐某某为了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递交了下列一组证据:收条(收款收据)4张,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宝鸡县水电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有其的四万九千余元,其完全有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

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赵某某、罗某丁、李某某、耿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查的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有关档案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

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各到庭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第八被告耿某某外,其余被告对这一组证据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企业章程不是最后一次的,原告进行股权交易应以最后一次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交易,现原告未按最后一次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交易,所以,交易无效,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目的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原告的待证目的。所以,认证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各到庭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第八被告耿某某外其余被告对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持有该公司8%的股权无异议,但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无人管理,同时也印证不了原告在公司有65%的股权。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这组证据来源合法,各被告也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应认证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对这组证据各到庭被告对证据的来源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目的,除第八被告耿某某以外其他被告认为有异议,认为这份企业章程第十四条如加上“和”字就是该章程的原貌,如取掉“和”字就不是原企业章程,故,对原告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目的有一定的关联性,持异议的各被告以在该企业章程第十四条增加一个“和”字才是恢复了企业章程原貌的质证意见与该公司1995年4月26日的企业章程同一条款的意思不符,而对企业章程的修改应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才能生效,但各被告在工商机关就曾为此提出异议,却没有按工商机关的要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提交相关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待证目的和所要证明的对象予以采信,对持异议的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除被告贾某丙、耿某某外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待证目的除被告耿某某外,其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待证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的签名是伪造的,不真实;原告提出的该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这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到庭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第十二条所涉及的“第三人”不能作狭义的解释,只要是股权转让就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人的同意,所以只能说明原告股权交易不符合章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第三份证据,只是一份单方意思表示的函件,不能达到证据的作用,应以工商机关档案为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递交的本组证据,因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属于宝鸡县天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章程和协议书,而该企业的名称未经工商机关核准,故,不能达到印证原告递交证据的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认证,第三份证据是原告方提交给工商机关的单方函件,原告未提交工商机关的答复,所以,对这份证据也不做有效证据认证。

对原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各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除第八被告耿某某外,其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罗某甲曾经当过董事长并不能证明罗某甲一直是董事长。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这组证据仅能证明罗某甲曾经被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选举为董事长,但与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没有关联性,这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认证。

对原告递交的第六组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待证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事项的资料,这组证据的资料未经工商机关最后审查核准,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作有效证据认证。

对原告递交的第七组证据:各到庭被告除第八被告耿某某外,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次股东会议程序不合法,而且没有通知马某某、齐某某、贾某丙等股东参加会议,章程签名是假的,同时参加这次会议的一部分股东已转让了股权,根本无资格参加股东会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因其召开股东大会时是否通知了马某某、齐某某、贾某丙等股东参加会议,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的形成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该组证据不作有效证据认证。

对原告递交的第八组证据:各到庭被告除第八被告耿某某以外,其他被告只认可原告从宝鸡县水电局转让的五千元和从耿某某处转让的三千元股权,对其他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让股权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也是无效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递交的这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实其已从本公司以前的其他股东处转让了股权,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以相关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规定为准,该公司的企业章程本院已在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进行了认证,故,对原告递交的第八组证据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第九组证据:到庭的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除被告耿某某外其他被告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这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经担任过该公司的董事长,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所以,不作有效证据认证。

对被告马某某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罗某甲及到庭的各被告质证时表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罗某明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人的同意,而对这份企业章程第十四条增加的手写体“和”字原告已在前面举证时予以说明,被告现以2009年9月6日的情况说明来印证增加“和”字的过程,但这份情况说明不能印证增加这个“和”字的合法性。被告耿某某质证时表示,增加这个手写体“和”字的情况自己不知道,任何人,任何股东都应按照公司章程办事,不符合章程的做法就无效。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马某某递交的这组证据与原告罗某甲递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双方的待证目的不同,本院已在分析认证原告罗某甲递交的第三组证据时对该证据涉及的手写体“和”字的产生进行了分析认证,再不赘述。

对被告马某某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罗某甲对这组证据中的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罗某明对2001年8月25日宝鸡县天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马某某的待证目的,并以其持有这份协议的原件与马某某所递交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为由否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即:协议原件的第十二条第一句话是:“合营各方中的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被告马某某递交的复印件上的第十二条第一句话是:“合营各方中的任何一方向‘任何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里出现了“第三者”、“任何人”的差异,是这句话的意思发生变更。到庭的被告除耿某某外其他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刚质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马某某递交的这份证据是向工商机关递交的意欲请求登记的一份工商登记资料,应有证据的原件,在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复印件提出异议时,举证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但其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首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证据,不作有效证据认证。

对被告马某某递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罗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首先第2页至第9页是更换了的;另外原告也没有签名;且《公司法》是2006年才修改的,当时的情况应适应《公司法》而不是章程。对被告马某某递交的这组证据到庭的被告除耿某某外,其他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目的表示无异议,被告耿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公司章程修改,应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应说明不能到会股东的通知情况,但被告未提交未到会股东的通知情况,所以,对被告马某某递交的这组证据不作有效证据认证。

对被告马某某递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罗某甲质证时表示有异议,认为:这次股东大会原告虽参加了会议,但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决议最后一页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自己的签名;这份股东大会决议更能说明原告前面所提出的档案资料的换页情况。到庭的被告除耿某某外对这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耿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这份证据应属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问题与本案争议原告股权交易是否有效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作为有效证据认证。

对被告齐某某递交的一组证据:原告罗某甲质证时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到庭的被告除耿某某外其他被告对这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耿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属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齐某某的借款条据,与本案没有客观联系,所以,不作为有效证据认证。

对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质证时被告马某某、齐某某、贾某丙、张某某虽表示有异议,但该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罗某甲转让(受让)该公司其他十五名股东股权的效力问题,而该股权的转让效力涉及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如何规定的。按照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995年4月26日的企业章程对该公司股东和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并不需要经股东过半数以上人同意,而此后在补交2001年8月25日这份公司章程时在该章程第十四条增加了一个手写体“和”字,针对这个“和”字本院在工商机关进行了专门调查,工商机关明确说明在企业章程中增加这个“和”字,应提供增加“和”字的相关印证资料,但该公司涉及增加这个“和”字的相关责任人员一直没有提供,故,对原、被告争议的这一焦点问题应以本院调查的结论为准。

据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份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宝鸡县水利局持有70%的股权,其余22人持有30%股权,嗣后,因政策原因宝鸡县水利局将其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其他自然人。1999年3月份和12月份原告罗某甲经股东会同意,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分别购买了耿某某和宝鸡县水利局3000元和5000元的股权,取得8%的股份,成为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自1999年12月份至2004年7月份原告罗某甲分别在本公司15名股东处转让(受让)股权x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该公司部分股东以其转让的股权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的人同意,转让无效为由不予同意,致使原告罗某甲所购买的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同时查明,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995年4月份的企业章程第十四条为: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在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该公司2009年9月份补交给工商机关的2001年8月25日的这份企业章程的第十四条为: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在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东向股东“和”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该条款中增加的“和”字系手写体,工商机关在此后审查该公司企业档案时发现此问题,曾责令让相关人员提交增加这个“和”字的股东会议决议等书面证据材料,对增加“和”字进行印证,但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一直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企业章程是一个单位经营活动的操作规范,对企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而本案涉及的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章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容直接涉及原告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诉讼中被告马某某、齐某某、贾某丙、张某某均以企业章程有“和”字为由,抗辩原告罗某甲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但本案在审理中已查明,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995年4月份的企业章程第十四条为: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在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该公司2009年9月份补交给工商机关的2001年8月25日的这份企业章程的第十四条为: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在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东向股东“和”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该条款中增加的“和”字系手写体,工商机关在审查该公司企业档案时发现此问题,曾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提交增加这个“和”字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但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一直没有提交。故应认定2001年8月25日的企业章程第十四条增加的“和”字是对企业章程的修改,但增加“和”字修改企业章程的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马某某、齐某某、贾某丙、张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增加“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发生的纠纷,并未涉及公司在登记方面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所以,对该辩解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罗某甲的诉讼理由能够被相关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证实,其受让的股权除有八千元,各被告已表示认可不存在纠纷外,其余所受让的五万七千元股权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受让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除各被告认可的八千元外,其余所受让的五万七千元股权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某甲在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为x元(不包含与各被告没有争议的8000元股份)。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罗某甲负担425元,被告贾某乙、马某某、齐某某、贾某丙、赵某某、罗某丁、李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勤绪

人民陪审员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袁宗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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