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丽,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孟庆鹏,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0年12月23日在南李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农历2月18日生长子宋某喜、于2004年农历3月9日生次子宋某喜,现长子宋某喜随被告生活,次子宋某喜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平时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孩子不履行照顾抚养义务,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并经常限制原告外出。2008年6月,原告再次规劝被告未果,带次子宋某喜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次子宋某喜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宋某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3日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农历2月18日生长子宋某喜、于2004年农历3月9日生次子宋某喜,现长子宋某喜随被告生活,次子宋某喜随原告生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儿子,应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努力抚养孩子,使两个儿子能够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赵玲玲
代审判员:张联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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