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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7时30分,杨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安富方向往清升方向行使,行至安清路XKm处,杨某驾驶的车在超越同向在前,由余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在超车过程中,渝x号车与渝x号摩托车后座上的竹筐相挂,致使渝x号车倒地,造成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7月21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某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查,同年9月19日,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法复(2008)第X号复查结果回复书,予以维持。原告为治伤,于2008年6月26日到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擦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12日于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周,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2259.6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驾车与余某某所驾摩托车上的竹筐擦挂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资料所证实。杨某辩称未与余某某摩托车相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杨某称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成立。杨某在超车时未与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且杨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故杨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摩托车上装载的竹筐超过规定的宽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为:医药费2259.64元、护理费360元(1人×12天×30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8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人×12元×l2天)、误工费1089元(1人×33天×3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372.6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损失的70%即3060.8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番茄损失费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3060.84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60日,而一审法院却只主张了150日,同时一审法院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明的上诉理由是:郭康琴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所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同时,郭康琴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杨某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郭康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郭康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郭康琴的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的其余某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康琴在租乘杨某明的渝x号长安小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康琴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中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康琴不负事故责任。由此给郭康琴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明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郭康琴称,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限认定有误的问题,郭康琴因伤住院6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其后医院虽然为郭康琴出具了休息证明,但郭康琴提供的病历中并无相应记载,同时,郭康琴出院时医院也未向其出具出院后需要相关护理的医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郭康琴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杨某明称,郭康琴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支撑的问题,因杨某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郭康琴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和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按照相同行业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杨某明、郭康琴所称,一审法院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以及所主张的费用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所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该二项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郭康琴负担201.50元,上诉人杨某明负担20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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