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4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69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松。二人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而且经常挑拨原告与儿子、儿媳间的关系,致使家庭成员的关系十分恶化,原告无法在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分居达两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1万元,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因其过错支付损害赔偿金18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近十年来没有吵过架,打过架,没发生什么事,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没有钱,无法赔她18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64年10月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子取名杨某松(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与前夫之女杨某杰、被告与前妻之女杨某荣都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4年结婚,至今已长达四十五年,且共同养育一子杨某松,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目前原、被告均已年老的情况下,更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享天伦之乐。故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向丽
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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