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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原告)、熊某乙(原审原告)及彭某某(原审被告)、熊某丙(原审被告)、熊某丁(原审被告)、熊某戊(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赡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再审被申请人次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县医药公司退休工人,系陈某某丈夫,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某,女,47岁,住(略),系熊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再审被申请人长子。

原审被告熊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永顺县卷烟厂退休工人,住(略),系再审被申请人长女。

原审被告熊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系再审被申请人四子。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9年元月12日出生,永顺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系再审被申请人三子熊某(已死亡)之妻。

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熊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原告)、熊某乙(原审原告)及彭某某(原审被告)、熊某丙(原审被告)、熊某丁(原审被告)、熊某戊(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赡养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熊某甲对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以再审申请人工资每月771.50元,判决每月护理费600元,已无基本生活费;支付护理费应由判决生效之日起,而判决书上由元月1日起;被告已被判决每月护理费600元,已再无经济能力承担医疗费和其它费用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熊某甲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熊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审判长田正友

审判员吴伟

审判员刘某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淑珍

附:本案所适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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