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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兴祥,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兴祥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昆明市X街X号商铺系公房。该商铺由王某与昆明市盘龙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后承租。2007年7月15日,王某仙代表王某与吴海鸥及杨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该铺面出租给杨某某、吴海鸥使用,租期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杨某某依约定交付1000元保证金给王某。租赁期届满后,王某欲收回商铺遭杨某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南强街X号铺面由杨某某锁住,未交还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向王某承租南强街X号商铺,租期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现租期已届满,王某不同意续租,其要求杨某某腾还南强街X号商铺,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杨某某在租期届满后,在与王某不能就商铺续租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将商铺返还王某给王某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每天50元的租金标准,由杨某某支付王某租期届满至腾房之日的费用。另外,杨某某在承租商铺时向王某交纳的1000元保证金在杨某某支付王某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本市X街X号商铺腾交原告王某。二、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南强街X号商铺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期间的占房费,支付标准按每天50元计。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交纳的1000元保证金在被告杨某某上述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39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2007年7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是杨某某、吴海鸥,但一审遗漏了合同当事人吴海鸥,仅判决杨某某承担责任显失公正。原审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只是承租户,对诉争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二、本案诉争房屋系公房,房管局从未同意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进行转租,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实为公房私转的违法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天承担50元的占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上诉人已认可吴海鸥并未使用房屋,一直以来房屋都是由上诉人在使用,吴海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二、我方虽不是所有权人,但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即物权法之合法占有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占有权,我方主体适格;三、本案是侵权之诉,双方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每天50元的损失是双方之前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由双方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每天50元的租金是合理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及《城市公房管理规定》,欲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未经盘龙区房管局同意擅自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转租,构成违规行为。

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中未表明谈话人的身份,对《城市公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交的该份录音资料,虽系上诉人杨某某录制,但该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身份无法明确,其形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而对于《城市公房管理规定》,该部门规章已被废止,现已失效,本院不予适用。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占房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所签《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该《房屋出租合同》是否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盘龙区房管局的同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杨某某在未对续租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将诉争商铺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造成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双方所签《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日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遗漏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吴海鸥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吴海鸥虽在合同上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字,但其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也未对该铺面进行占用及控制,腾还铺面的主体仍然是杨某某,故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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