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59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八个月的工资,计款2400元,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后,请求事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直接诉讼法院不当,应先提出劳动仲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被告单位加盖公章,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帐页复印件,复印件上显示:“制表时间为:1999年2月12日;欠工资,王某甲实领金额2400元,制表人安x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该帐页的右上角签名。”庭审中及庭审后,本院对该欠款的相关情况,调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王某乙证明,欠款属实,以公司账目记载数额为准,因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拖欠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院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证言,依职权调取被告单位财务账目,从被告财务账目上,显示拖欠原告工资1430元。基于该调查情况,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30元。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庭审中,原告仅根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帐页复印件上载明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且不涉及其他争议,属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被告辩称,该纠纷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基于原告的变更请求事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财务账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劳动报酬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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