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49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承接被告机关院、昆吾小区、汽修厂、庆建小区、中原小区等五处的办公、生活用水设备的水泵、电机的维修业务,被告因资金紧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发票上签名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维修款x.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维修款,且被告财务账目上,不显现该笔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不明确;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发票二张,及相关维修清单原件。证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其承接被告机关院、昆吾小区、汽修厂、庆建小区、中原小区的办公、生活用水设备的水泵、电机维修业务。发票号码分别为:x、x,发票右上角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发票后附维修项目清单,完成工作量及维修金额,均由被告单位的电工予以签名认可。从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上显示,被告拖欠原告机关院维修金额为3499元;昆吾小区的维修金额为3458元;汽修厂的维修金额为2649元;庆建小区水泵维修金额为5782元;中原小区水泵维修金额为1044元。共计x.5元。王某某对发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机、水泵维修,有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为证,该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费,在庭审中,又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维修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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