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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49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承接被告机关院、昆吾小区、汽修厂、庆建小区、中原小区等五处的办公、生活用水设备的水泵、电机的维修业务,被告因资金紧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发票上签名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维修款x.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维修款,且被告财务账目上,不显现该笔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不明确;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发票二张,及相关维修清单原件。证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其承接被告机关院、昆吾小区、汽修厂、庆建小区、中原小区的办公、生活用水设备的水泵、电机维修业务。发票号码分别为:x、x,发票右上角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发票后附维修项目清单,完成工作量及维修金额,均由被告单位的电工予以签名认可。从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上显示,被告拖欠原告机关院维修金额为3499元;昆吾小区的维修金额为3458元;汽修厂的维修金额为2649元;庆建小区水泵维修金额为5782元;中原小区水泵维修金额为1044元。共计x.5元。王某某对发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单位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机、水泵维修,有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为证,该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费,在庭审中,又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维修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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