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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绵阳市人。2009年2月22日因盗窃罪被劳教一年,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日和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麦积区开往秦州区的6路公交车上盗得敬某和于某某的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共计价值4380余元)。同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麦积区开往秦州区的6路公交车上用刀片划破许某某的口袋,盗得现金2000元后逃跑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二部及现金20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敬某和于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教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两起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赃物和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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