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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张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乙,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张磊(另案处理)开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克拉姆大厦附近黄某东路上,向被害人瞿ⅹⅹ谎称自己是香港人、手机在郑州不能使用骗取翟ⅹⅹ诺基亚N85型手机一部,又以让朋友汇钱需借用其银行卡为由,将瞿ⅹⅹ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调包,后从其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x元。经查,该手机于2009年6月以2460元的价格购买。

2、2009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张某甲、朱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由被告人朱某某开车,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向被害人俎ⅹⅹ谎称自己是香港人,以让香港朋友汇钱无本地银行卡需借用俎艳芬的银行卡为由,将俎ⅹⅹ的三张银行卡调包,后从其银行卡窃取人民币共计x元。

3、2009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张磊开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向被害人乔ⅹⅹ谎称自己是香港人来郑州投标,骗乔XX上车。以手机在郑州不能使用为由骗取其摩托罗拉V3ie型手机一部,又假称让别人汇钱,以借用乔ⅹⅹ的银行卡为由,骗取乔ⅹⅹ的两张银行卡,后从其银行卡上窃取人民币共计x元。经查,该手机于2006年10月份以2100元购买。

4、2009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由被告人朱某某开车,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冯ⅹⅹ谎称自己是香港人取得其信任,后以让别人打钱借用冯ⅹⅹ的银行卡为由,骗取其广发银行卡一张,后从其银行上窃取人民币4000元。

5、2009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李”(另案处理)开车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X街小学附近,向被害人吕ⅹⅹ谎称自己是香港人取得其信任,以让别人汇钱财需借用吴臣豪银行卡为由,骗走吴ⅹⅹ六张银行卡,并从其六张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共计9500元。

6、2009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刚(另案处理)开车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被害人贾ⅹⅹ谎称是香港人,以手机在郑州不能使用为由骗取贾ⅹⅹ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并以让朋友汇钱需借用其银行卡为由.将其一张兴业银行卡骗走,后从其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x元。经查,该手机于2008年2月以1300元购买。

7、2009年9月1目2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伙同张道林(另案处理)开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水区政府门口,向被害人张ⅹⅹ谎称让朋友汇钱,以没有本地银行卡需借用其银行卡为由,将张ⅹⅹ一张工商银行卡骗走,并从其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张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戊供述、被害人瞿ⅹⅹ、俎ⅹⅹ、乔ⅹⅹ、冯ⅹⅹ、吴ⅹⅹ、贾ⅹⅹ、张ⅹⅹ的陈某、帐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梁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戊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犯盗窃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梁某、张某甲均直接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已退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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