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40岁。
被告蔡某乙,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第一被告租用我的50型搅拌机一台,约定每天租金为130元。2008年5月13日,第一被告又租用原告两辊轴振动梁一台,约定租金为每天30元,在租用期内,租金除已付3000元外,至今未偿还。第一被告在承包“梁跃路”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既不给付租赁费,第二被告又不归还租赁的搅拌机与振动梁,现要求被告归还租用我的50型搅拌机一台,两辊轴振动梁一台。要求二被告承担扣押设备期间的经济损失2.5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无权要求的返还财产。2008年被告蔡某乙承包了梁跃路施工工程,让我给他找工人用他提供的设备干活,工程结束后,蔡某乙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向他要工资时,蔡某乙主动将机器设备交给工人们保管,并向我们出具书面证明,称“机器设备全部留工地,工人工资清完再拉设备”,因此我没有非法扣押,机器设备是蔡某乙抵押给我们的,蔡某乙现在还没有给工资,设备不能拉走。
被告蔡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蔡某乙承包“梁跃路”部分施工工程,为施工需要从原告朱某某处租赁50型搅拌机一台、两辊轴振动梁一台。同时经人介绍,被告王某某组织了一个施工队为被告蔡某乙施工,施工时使用蔡某乙提供的机器设备。工程将近结束时,因蔡某乙拖欠工人工资,经被告王某某与其协商,被告蔡某乙保证“工程结束付清欠款,如不付清,愿意用施工设备抵押,何时付清,何时拉走设备”,为此,被告蔡某乙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施工结束后,被告蔡某乙未付清工人工资,将机器设备交给被告王某某保管。2008年12月,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要求拉走机器设备,被告王某某以被告蔡某乙未付清工人工资为由拒绝。2009年5月8日,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机器设备,并承担扣押设备期间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未对自己损失的产生及计算依据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对本案争执的50型搅拌机与两辊轴振动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乙在拖欠被告王某某工资时将租赁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王某某,该行为是一种质押行为,但被告蔡某乙对该机器设备不具有所有权,该质押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应向所有权人即原告朱某某返还上述机器设备。被告蔡某乙以租赁的机器设备向被告王某某出质,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王某某对此情形并不知情,如被告王某某行使质权后造成原告朱某某损失,应由被告蔡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但对损失的产生及计算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所称被告蔡某乙拖欠工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朱某某50型搅拌机一台,两辊轴振动梁一台。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蔡某乙承担1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代理审判员朱某豪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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