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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汉族,出生于(略),甘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给贺某打电话说到其家中上一会网,贺某让任某到家里上网着,自己吃完饭就回来,于是任某去了贺某家中将情况给贺某某婆婆说明。贺某某婆婆将贺某某家门打开,任某在贺某家中上了一会网后便产生偷贺某黄某手镯的念头,(因任某知道贺某存放首饰和钥匙的地方),就在贺某家中大衣柜内的被子里找到了抽屉的钥匙,从首饰盒里拿走了黄某手镯一只,随后将钥匙又放回原来的位置继续上网,贺某和丈夫李建国过了十几分钟回来后,任某与贺某夫妇聊天至晚上22时许后回到家中,将偷来的黄某手镯藏在家中第三孔窑洞取暖用的炉子里。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黄某手镯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7996.92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甘价认发(2010)X号、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给贺某打电话说到其家中上一会网,贺某让任某到家里上网着,自己吃完饭就回来,于是任某去了贺某家中将情况给贺某某婆婆说明。贺某某婆婆将贺某某家门打开,任某在贺某家中上了一会网后便产生偷贺某黄某手镯的念头,(因任某知道贺某存放首饰和钥匙的地方),就在贺某家中大衣柜内的被子里找到了抽屉的钥匙,从首饰盒里拿走了黄某手镯一只,随后将钥匙又放回原来的位置继续上网,贺某和丈夫李建国过了十几分钟回来后,任某与贺某夫妇聊天至晚上22时许后回到家中,将偷来的黄某手镯藏在家中第三孔窑洞取暖用的炉子里。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黄某手镯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7996.92元。案发后,被盗被盗黄某手镯已发还被害人贺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黄某手镯被甘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黄某手镯已发还被害人贺某。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出生于(略),系甘泉县人。

4、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甘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某手镯价值7996.92元。

5、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黄某手镯被盗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6、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盗窃黄某手镯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96.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现已将被盗黄某手镯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加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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