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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珑成公司)与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祥懿公司)、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利区黄某桥北。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村X组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兴武,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珑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祥懿公司)、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8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2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珑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卫,被告洛阳祥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平,被告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珑成公司诉称,被告洛阳祥懿公司为建设吉利区河阳商城,于2008年3月开始购买原告混凝土,截止2008年8月共购买价值40余万元的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混凝土款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祥懿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把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且多支付1820元,不存在欠款情况和违约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洛阳祥懿公司所说是事实,原告授权自己随同其工作人员一起将与洛阳祥懿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交货单一起交付给了洛阳祥懿公司,被告从洛阳祥懿公司所取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给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0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祥懿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祥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2008年5月6日到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的对帐单六张,2008年8月1日的计量票一张,以证明程某某是洛阳祥懿公司的代表及货款数额为x.9元。被告洛阳祥懿公司对对帐单不予认可,对计量票无异议,认为程某某只是一个中间人,且没有委托程某某作为公司代表去与原告对帐,双方对货物数量均已认可,被告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洛阳祥懿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自己只是作为中间人与原告进行对帐。

被告洛阳祥懿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08年4月至9月,程某某出具的收条十张,以证明被告洛阳祥懿公司已经付给程某某混凝土款x元。被告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没有授权程某某到洛阳祥懿公司收款,原告仅收到被告洛阳祥懿公司支付的x元货款。

被告程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08年4月至7月的收款收据十张,以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一起到洛阳祥懿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临时收款证据,最终的结算以发票为准。被告洛阳祥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王某某打的收条上可以看出每方业务费5元,说明原告付给程某某业务费,程某某是受原告委托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4日,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与被告洛阳祥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洛阳祥懿公司建设吉利区河阳商城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08年4月1日开始供应,至2008年12月30日止,供方根据需方指定专人签字的交货单,进行对帐核算,作为结算依据,第一次供货前,需方预付本次供货的30%货款后,供方开始供货,第二次供货前,需方付清上次余款并预付本次货款的30%后,供方开始供货,以此类推,直到本楼封顶,封顶后30天内,需方付清余款后,供方交清资料,需方逾期不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加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另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验收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珑成公司开始供应被告洛阳祥懿公司混凝土,截止2008年8月,共计供应价值x.9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洛阳祥懿公司陆续支付给被告程某某混凝土款x元,被告程某某又陆续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x元(收据开头有的是收到被告洛阳祥懿公司款、有的是收到被告程某某款)。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在2008年5月至7月进行了六次对帐,合计价款为x.9元,2008年8月1日,原告洛阳珑成公司又供应被告洛阳祥懿公司混凝土6.1方,合计价款1571元(其中运费46元)。庭审中,被告洛阳祥懿公司承认应该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x.9元,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予以认可,表示放弃其中的差额61元。诉讼期间,被告程某某付给原告x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系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与被告洛阳祥懿公司的中间人,原告洛阳珑成公司在与被告程某某对完帐后,把计量单给程某某,由程某某持有计量单到洛阳祥懿公司进行结算,洛阳祥懿公司将混凝土款付给程某某后,程某某再将部分混凝土款付给洛阳珑成公司。庭审中洛阳祥懿公司与程某某均认为吉利区河阳商城的楼顶封顶在2008年8月20日,原告对此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珑成公司与被告洛阳祥懿公司在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珑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洛阳祥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清混凝土款,而被告洛阳祥懿公司仅通过被告程某某付给原告混凝土款x元,由于原告洛阳珑成公司认可混凝土款总额为x.9元(主动放弃其中的差额61元),故剩余x.9元混凝土款,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程某某承诺收到被告洛阳祥懿公司的货款,却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应与被告洛阳祥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洛阳祥懿公司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程某某系原告方业务人员,且收款收据均为程某某所出具,故被告洛阳祥懿公司辩称已将混凝土款全部付清给原告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9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约定在楼顶封顶后30天内由需方付清剩余货款,而楼顶封顶在2008年8月20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2008年9月20日算起。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适当减少,以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二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x.9元及其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违约金按x.9元予以计算,从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程某某、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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