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丁某甲不服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淮上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X镇X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睿,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丁某甲不服蚌埠市淮上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蚌埠镇政府)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0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小蚌埠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小蚌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睿、第三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原告丁某甲现房屋北墙0.5米以外0.44亩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丁某乙使用。

被告小蚌埠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申请。2、受理通知。3、送达回证。4、原告的答辩状。本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且原告进行了答辩,因此原告讲不知道的情况是不属实的。第二组证据,调查丁某广,丁某长,丁某朋笔录。证明争议土地是1980年分给原告丁某甲、第三人丁某乙、丁某正兄弟三人的场地,1994年兄弟三人达成协议,现在仍履行协议。第三组证据,协议。证明协议由丁某甲、丁某乙、丁某正兄弟三人签字,按协议约定,丁某甲房屋北墙土地属丁某乙建房使用。第四组证据,小蚌埠镇X村委会报告,小蚌埠镇X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争议的土地经村委会开会决定,由第三人丁某乙使用,村委会报请小蚌埠镇政府处理。第五组证据,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小蚌埠镇政府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委托吴郢村委会干部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后来发现处理决定书中测量错误,进行了更正,又送达了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第六组证据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在送达后发现决定书中测量错误,对其进行更正,又送达了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送达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土地权属调查争议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1985年分产到户,分得0.4亩场地(现被告处理场地)一直使用到现在。原告在分得场地后上面拉有羊圈栽有树木。2009年2月3日,第三人丁某乙依据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起诉原告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一直使用的场地进行了处分。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送达告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即草率依据1994年12月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生效,第三人没有履行)作出处理意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小蚌埠镇政府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2009年4月1日作出的书面答辩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有效的。3、协议和“承诉”,协议证明原告兄弟三人对母亲吴丙珍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生效之前,土地属于原告使用;“承诉”证明丁某旺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协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庭提交),证明诉争土地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5、被告小蚌埠镇政府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的确权结果。6、(2009)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交),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小蚌埠镇政府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不知道被告对场地处分是不属实的,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纠纷中,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且原告也进行了答辩。被告在原告作出答辩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书。后发现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决定书有误,即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决定书。两份决定书均对原告进行了送达,送达第二份决定书时,口头通知原告第一份决定书作废,并让原告送回第一份决定书,但原告一直拒绝把第一份决定书交回。2、在两份处理决定书中,均告知诉权。即“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论是第一份处理决定书,还是第二份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原告在对民事案件提起上诉时,称分得7分地,在起诉被告小蚌埠镇政府时,称分得4分地,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上写的是地由第三人使用。2、小蚌埠镇政府的决定并没有错,决定是经过调查,经村民大会研究作出的。3、决定书关于起诉时间写的很清楚,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小蚌埠镇政府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3、被告小蚌埠镇政府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4、小蚌埠镇X村委会报告。5、小蚌埠镇X村委会会议记录。6、协议。7、丁某正证明。8、丁某正关于房基地的问题的说明。9、丁某广、丁某旺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只能说明原告收到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兄弟于1980年分得场地;1994年的协议书是合同,不能作为镇政府土地确权的依据;调查笔录不是被调查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合同,只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争议土地在协议订立前就属原告使用,协议不能作为被告确权的依据。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决定书。被告对土地的性质及分地情况的审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未进行现场勘验,协议订立前,土地即由原告耕种。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被告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无任何人申请,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被告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的处理决定书,也没有把第一个决定书撤销,没有对原告进行送达和告知。

案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该申请是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第三人当庭没有否认,对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并没有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依法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已于2009年6月15日予以撤销。第五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丁某甲在拒绝签收时,没有采用留置送达,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对送达回证依法不予认定。

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处理决定是原告从民事案件中复印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决定书,事实上,原告已经收到。证据2中的答辩状是原告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该答辩状与被告当庭答辩不一致。证据3中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中的“承诉”,很明显不是丁某旺本人所写。证据4、证据6系原告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证据5,被告小蚌埠镇政府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是对2008年10月28日决定书的更正,在向原告送达时,已口头通知10月28日的决定书作废,让原告交回回,原告一直拒绝交回。

第三人丁某乙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效的决定。证据2中的答辩状,由于是原告当庭提交,被告、第三人不同意质证,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第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不能证明协议生效之前,土地属原告使用。证据3中的“承诉”,原告不能说明是谁所写,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6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第三人不同意质证,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是被告小蚌埠镇政府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对同一块土地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处理决定。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是被告针对同一块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其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丁某乙是胞兄弟,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及其胞弟丁某正就母亲赡养及位于徐东路北侧,小蚌埠镇X村内地上沟南侧,村民丁某柳东侧,村民丁某悦西侧的场地使用等问题达成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块土地的使用发生争议,2008年7月4日,第三人丁某乙申请被告小蚌埠镇政府就土地的使用进行确权。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原告丁某甲房屋北墙0.5米以外争议的0.44亩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丁某乙使用。原告丁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违法。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委托村干部进行送达,当原告拒绝签收时,没有进行留置送达。被告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送达。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开始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20年。原告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没有提及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没有表明是对上一个行政行为的更正,该行政行为应视为是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既是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即应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受理程序进行处理。但被告没有履行案件受理程序,即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X镇人民政府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蚌埠市淮上区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淮上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权

审判员郑瑞斌

人民陪审员乔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月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