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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环球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环球运输集团公司(下称环球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52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张某某与姚某某协商,由姚某某驾驶豫U-(略)号东风货车将张某某在济源购买的四架玻璃镜运往山西省新绛县。姚某某在承运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姚某某即联系吊车前往翻车现场,张某某得知情况后,电话通知售镜方负责人王锦士,王锦士联系一辆货车,并随货车前往现场,后张某某也赶往现场。现场有两架玻璃镜破损严重,无法吊运,另两架镜子破损较轻,从外观看不出破损程度,被吊装、平放在货车上拉回济源(张某某随货车同行),卸放在王锦士的玻璃镜销售处。卸货时,该两架玻璃镜已全部破损。2001年2月23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某某和环球公司赔偿玻璃镜款(略)元和损失546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姚某某经协商,约定由姚某某驾车将张某某的玻璃镜运往山西,张某某与姚某某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姚某某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途中翻车造成的货物毁损,姚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破损严重,无法吊运的两架玻璃镜,应由姚某某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由姚某某联系吊车,张某某联系货车,将破损较轻的两架玻璃镜运回济源,且张某某随车一起回到济源,应视为双方共同处理该事务,装车时将玻璃平放,是造成该两架玻璃镜全部破损的直接原因,对此,张某某和姚某某均有过错。因事故是姚某某驾车不慎所引起,应由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该两架玻璃镜的损失姚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张某某提供的发票为其购买玻璃镜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将发票上载明的玻璃镜如数交由姚某某承运,姚某某承运的玻璃镜的数量应以姚某某在诉讼中承认的每架100片,共四架为准。张某某提供的发票可以反映当时玻璃镜的销售价格,姚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用以推翻张某某主张的玻璃镜价格的证据,对张某某主张的玻璃镜价格,予以采信,并确定每片玻璃镜的价格为91.5元。综上所述,姚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玻璃镜损失款(略)元(200片×91.5元/片+200片×91.5元/片×60%)。张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交通住宿费546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环球公司不是张某某与姚某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向张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玻璃镜损失(略)元;2、驳回张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交通住宿费546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张某某对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张某某负担640元,姚某某负担1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张某某负担640元,姚某某负担1177元。

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两架未损坏的镜子由张某某运走,让姚某某承担该两架镜子的损失处理不公。原审判决认定玻璃镜价格有误。损坏的两架镜子的残值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其赶到事故现场时,两架玻璃镜已平装在车上,该车是姚某某找的,并出了运费,此两架玻璃镜的责任应由姚某某承担。另两架玻璃镜是姚某某损坏的,残片处理应由姚某某承担。价格有发票为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某某作为承运人在汽车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将受损较轻的货物两架玻璃镜妥善处理,确保该批货物的安全;姚某某虽有联系吊车等积极善后的行为,但其在货主张某某到现场前已将玻璃镜平放在车上,该种放置方式是导致该两架玻璃镜全部损坏的直接原因,对该两架玻璃镜的破损姚某某有过错,原审判决因姚某某的善后行为方式不当判令其承担该两架玻璃镜6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姚某某虽提出玻璃镜价格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提出两架镜子的残值应由张某某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对两架破损镜子的处理上有过错。综上所述,姚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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