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从事拆空调工作,住(略),现暂住本市X路X村。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拆空调工作,住(略),现暂住本市X路X村。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拆空调工作,住(略),现暂住本市X路X村。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从事拆空调工作,住(略),现暂住本市X路X村。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拆空调工作,住(略),现暂住本市X路X村X号。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驾驶白色豫CV7089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本市涧西区X路x部队。在该部队警卫连士兵刘某阳(另案处理)的指引下,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某翻越该部队围墙至机关食堂。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某三个人利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割刀、钳子等工具破坏性拆除三台空调。后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将空调以背负运到部队工地断坡处,递于接应的刘某某和一个瘦高个士兵(另案处理)。在此盗窃过程中,被一民工发现,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等人慌忙装车后逃离。因豫CV7089面包车容量有限,装得三台室外机一台室内机,现场遗留两台室内机。被盗窃的二台空调室外机和一台空调室内机,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驾驶白色豫CV7089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本市涧西区X路x部队。在该部队警卫连士兵刘某阳(另案处理)的指引下,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某翻越该部队围墙至机关食堂。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某三个人利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割刀、钳子等工具破坏性拆除三台空调。后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将空调以背负运到部队工地断坡处,递于接应的刘某某和一个瘦高个士兵(另案处理)。在此盗窃过程中,被一民工发现,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等人慌忙装车后逃离。因豫CV7089面包车容量有限,装得三台室外机一台室内机,现场遗留两台室内机。被盗窃的二台空调室外机和一台空调室内机,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刘某阳讯问笔录,证人薛某某、余某丁、余某戊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照片及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余某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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