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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卿,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与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麻屯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因患胆结石到被告麻屯卫生院治疗,该院在为患者王某某实施胆囊切除手术后,患者出现胆漏。王某某在被告麻屯卫生院住院20天。同年10月15日,被告麻屯卫生院将患者送往150医院诊治,该院为患者作了切口疝修补术,患者出院后,仍然感觉伤口疼痛。经洛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1、麻屯卫生院行胆囊切除术造成胆漏,术后并发处理不够及时合理,依据解放军150医院提供的资料,腹壁切口疝诊断不充分。2、麻屯卫生院行胆囊切除术与造成胆漏有因果关系,患者现存的切口疝与解放军150医院的疝修补术有一定关系。综上分析,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33条规定,麻屯卫生院构成4级医疗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放军150医院构成4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将麻屯卫生院、150医院诉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005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判决,由150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99元。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患者的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为7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等级程度进行质证,被告麻屯卫生院对该鉴定结果表示否认,申请洛阳市医学会重新鉴定,该医学会不予受理。150医院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果予以否认,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王某某在孟津县X镇中心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丈夫刘某甲生于1949年12月13日,肢体残2级,长子刘某军生于1987年10月13日,截止2004年11月5日即原告出院之日,年满17周岁。次子刘某刚生于1989年11月29日,截止原告出院之日,年满14周岁,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133天,误工费参照2O07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33天×x元/年÷365天,误工费为4273.1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x.05元/年×20年×40%,残疾赔偿金为x.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参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2676.41元/年×20年×40%÷4人,被抚养人刘某甲抚养费5352.82元。2676.41元/年×1年×40%÷2人,被抚养人刘某军抚养费为535.28元。2676.41元/年×4年×40%÷2人,被抚养人刘某刚抚养费2141.1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因伤残用于医疗鉴定费用11OO元,门诊医疗费196元。原、被告因医疗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三方当事人达不成共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医疗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费7111.6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公民伤残的应当支付伤残费等。原告王某某因患胆结石就诊于被告麻屯卫生院,该院应从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的原则考虑,对患者王某某的病情作出全面、正确的治疗方案。而被告麻屯卫生院不但没有对患者的病情作出正确的治疗措施,而且在对患者王某某实施胆囊切除术后处理不够及时合理,造成胆漏,构成4级医疗事故,该院在诊疗行为上与患者王某某胆囊形成胆漏存在因果关系,对患者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应给予赔偿。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在给患者王某某作切口疝修补术时构成4级医疗事故,其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伤残的形成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本案引起的赔偿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门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合理请求应当认定,过高某求不予支持。被告麻屯卫生院、解放军150医院关于原告王某某重复主张权利,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96元。二、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误工费4273.13元。三、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x.4元。四、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被抚养人刘某甲抚养费5352.82元。五、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被抚养人刘某军抚养费为535.28元。六、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被抚养人刘某刚抚养费2141.13元。七、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八、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86元,由被告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低,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情况。一、误工费应当赔偿7111.67元,原审只判4273.13元,差额2838.54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赔偿x.23元,原审只判8029.23元,差额x元。三、残疾赔偿金应赔x元,原审只判x.4元,差额x.6元,四、精神抚慰金应判3万元,原审只判2万元。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上诉人二次伤害,且使上诉人留下终身残疾,事后又百般抵赖,其侵权行为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赔3万元以上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要求赔3万元已是要求过低,原审法院只判2万元,数额低,不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4元。

麻屯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因已被生效的(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就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假如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仅存在过错才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审理。已生效履行的(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以洛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判决后被发回重审,改变了案由,造成所作出的(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纠纷为四级医疗事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没有异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故本案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配套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等级一至十级,也就表明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虽然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构成伤残,故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三、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合法,适用鉴定依据严重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司法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在上述意见中已阐明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而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伤残程度鉴定》进行评残属于适用鉴定依据错误。2、本案医疗纠纷属医疗事故,不应该按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一审中单方按照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委托陇平司法所鉴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农村居民,而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却参照2007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且(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误工费已履行完毕。五、一审判决抚养费部分中,刘某甲虽为残疾,但有劳动能力,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刘某军、刘某刚的抚养费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案由错误,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审理,希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150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除与麻屯卫生院上述上诉意见一致外,另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进行继续治疗,在未治疗的情况下先行评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孟津县人民法院(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支付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99元,其中继续治疗费9000元,但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5年11月14日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法医鉴定书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是在未继续进行治疗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该鉴定因存在未治疗终结,鉴定依据错误的问题,依法不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以城镇户口为依据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并且多计算了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应承担的比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腹壁切口疝为常见的并发症治疗后构不成伤残。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案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医院方所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二、答辩人是因为有新的事由,才重新提起诉讼,不是重复诉讼。三、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否定单方委托的效力。一审时对方提出过鉴定,但拒绝移交正规的鉴定机构,视为放弃权利。四、本案答辩人居住在城镇,平时收入依靠工商业,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五、答辩人是在150医院注明治愈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六、医院方说误工费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150医院答辩称:根据孟津县人民法院(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答辩人已赔偿过误工费了,本案又提出误工费属重复赔偿。王某某丈夫有劳动能力从事工商业,不应支持抚养费。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也判决有误。继续治疗费原孟津法院已经判了,而在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王某某又进行鉴定,所以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

麻屯卫生院答辩称:一、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是医疗事故纠纷,王某某已获得医疗事故的赔偿,其也对医疗事故鉴定无异议。二、一审中,上诉人的评残鉴定程序违法,应由法院统一对外委托,而且鉴定的程序本身违法,所依据的法规、政策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刘某甲二级残疾由民政部门评定,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作为抚养对象。两个儿子的年龄现在已经超过18岁,不属于抚养对象。而且王某某不属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本案应发还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麻屯卫生院和150医院认为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赔偿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虽然王某某第一次起诉时的案由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但该案在发回重审后,王某某明确提出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权利。因案件发回重审后,又恢复到了一审程序,当事人有权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及按照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规定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麻屯卫生院和150医院认为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及适用依据错误的主张,因在一审中,麻屯卫生院申请洛阳市医学会重新鉴定,该医学会不予受理,150医院虽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否认,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麻屯卫生院和150医院认为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属重复诉讼,因王某某此次主张的误工费与其在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误工费并非同一期间,不属重复诉讼,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150医院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以及麻屯卫生院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因王某某长期在城镇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按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麻屯卫生院和150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丈夫身体残疾,其两个孩子当时尚未成年,需要王某某的抚养,一审关于抚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及精神抚慰金过低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合乎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41元,由王某某负担341元,由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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