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4年9月20日因复吸毒品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8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⒈2009年4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爱家量贩门口,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24元的灰色贝迪牌自行车盗走。
⒉2009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和和百货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24元的蓝色贝迪牌自行车盗走。
⒊2009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的儿童公园门前,将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24元的黑灰色贝迪牌自行车盗走,后行至育红巷世纪宾馆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即主动供述了上述两起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被盗的三辆自行车现均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被盗车辆照片、查询被盗车辆公告、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驻劳教字(200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信阳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情况,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自行车,共计价值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盗窃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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