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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内衣厂破产清算组与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内衣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翔宾馆X室。

负责人: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内衣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内衣厂清算组)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内衣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杰、邱学金,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内衣厂破产清算组诉称:郑州内衣厂于1996年4月19日与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购买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经三路北段的“明鸿新城”商品房一套(后调至X号楼X楼X号),后原内衣厂将该房屋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为父子关系)居住。由于郑州市内衣厂经营不善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3)郑民三破产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郑州市内衣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郑州市内衣厂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内衣厂破产清算组要求两被告归还所借用的破产企业财产,可两被告拒不归还。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郑州市内衣厂破产清算组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郑州市内衣厂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明鸿新城X号楼X楼X号的商品房(价值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1)内衣厂清算组提供的交房通知书上的张池签名与被告张弛的签名不符。张某乙仅有身份证上的名字,并无其它名字,身份证x;(2)我方未租赁和借用原告的房屋,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郑州内衣厂于1996年4月19日与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购买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经三路北段的“明鸿新城”商品房一套(后调至X号楼X楼X号),后原内衣厂将该房屋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为父子关系)居住。由于郑州市内衣厂经营不善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3)郑民三破产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郑州市内衣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郑州市内衣厂破产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内衣厂破产清算组要求两被告归还所借用的破产企业财产,而两被告拒不归还。另据原告内衣厂清算组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张弛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上显示,被告张弛承认现住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明鸿新城X号楼X楼G座不是他买的,而是郑州市内衣厂分给他的集资房,至今没有向郑州市内衣厂交付过集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弛占有和使用原告内衣厂的房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内衣厂清算组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占有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弛辩称,原告内衣厂清算组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明鸿新城X号楼X楼X号的商品房一套返还给原告郑州市内衣厂清算组。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陈予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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