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煊。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没有一点和好的余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煊。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回其娘家居住,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好的改善,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并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不能很好地、正确地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08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回其娘家居住,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李某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朱颖军
审判员马某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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